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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谭佐菊与郑米初、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佐菊,郑米初,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1835号原告:谭佐菊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米初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广场南路168号鑫泰广场三楼9、10、13、14室。负责人:陶雪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建伟,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谭佐菊与被告郑米初、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佐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波,被告郑米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佐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等147657元(见赔偿淸单)。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囤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后变更请求为判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日20时48分,被告郑米初醉酒后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温岭往沙门方向行驶,途经,遇障碍时未按规定让行,碰撞对向由谭佐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谭佐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郑米初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于21时33分将肇事车停在现场附近。事发后,谭佐菊即被送至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后转入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29天,被诊断为:1、车祸多发伤;2、创伤性肝破裂;3、创伤性脾破裂;4、头部外伤、脑震荡;5、左锁骨骨折;6、左肋骨骨折;7、肺挫伤;8、骨盆骨折;9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6年11月7日,谭佐菊再次入住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4天,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仍有疼痛不适需继续疗(保留后续治疗费请求)。现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上述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其损伤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肝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8肋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遗症?双手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米初承担全部责任,谭佐菊无过错。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赔偿了200000元,第二被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郑米初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郑米初与原告已经达成了协议,被告郑米初赔偿200000元以后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其承担后无权向被告郑米初追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因被告郑米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仅有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郑米初已经赔偿的200000元之外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将另行向被告郑米初追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过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偏高,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当按照三级护理依赖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3天,交通费应当按每天10元计算为330元;住宿费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最高伤残级别为八级,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月2日20时48分,被告郑米初醉酒后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温岭往沙门方向行驶,在沙门白岭下村路段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4月1日,玉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米初负全部责任。后被告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被诊断为肝破裂、脾破裂等。?2016年12月12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肝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8肋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双手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同时评定原告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米初已经赔偿了200000元。另认定,被告的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郑米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103357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证,但应当扣减伙食费1207元,本院认定医疗费102150元。原告住院35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住宿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本院认定误工费21300元(142元/天×150天);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考虑被告多处骨折,且切除了脾脏及部分肝脏,本院认定护理费8520元(142元/天×60天)。原告构成一个八级及三个九级伤残,应当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6463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定残之日为2016年12月12日,原告父亲出生于1945年1月25日,母亲出生于1947年12月7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别计算9年和11年;原告女儿出生于1999年3月8日,儿子出生于2001年2月27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别计算1年和3年。原告父母有5个扶养人,子女有两个扶养人,浙江省2016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7359元,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495.44元(20×17359×0.36/5+4×17359×0.36/2)。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38150.64元,被告郑米初已经赔偿了20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38150.64元。按照交强险分项规定,医疗费部分的限额为10000元,伤残部分的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损失均已超过限额,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郑米初继续的赔偿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实际,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负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佐菊人民币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谭佐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曼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