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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3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齐丹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945号原告:齐丹丹,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岩,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乔姗,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550376440U),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丹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丹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岩、李乔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津N×××××车辆损失费20020元、拆解费2000元、鉴定评估费1000元、津N×××××车辆损失费1500元,以上共计24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津N×××××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2017年4月4日,案外人孙宝天驾驶原告所有的津N×××××小型客车行驶至东丽区外环赵沽里口时,与案外人郭成江驾驶的津N×××××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孙宝天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郭成江无责任。原告为此事故支出津N×××××车辆损失费20020元、拆解费2000元、鉴定评估费1000元,津N×××××车辆损失费15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津N×××××车辆损失费变更为20200元、拆解费变更为2020元,津N×××××车辆损失费1500元因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完毕原告放弃此项请求,其他无变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对于原告所有的津N×××××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意见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程序不合法,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折解费及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残值要求收回。同时津N×××××车辆损失费已经由被告赔偿了100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方提交的孙宝天驾驶证复印件、津N×××××行驶证复印件、郭成江驾驶证复印件、津N×××××行驶证复印件、津N×××××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津N×××××车辆评估报告、鉴定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津N×××××车辆损失为20200元,原告为了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2.津N×××××车辆维修发票、汽车配件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津N×××××车辆维修费20200元、折解费202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12时,案外人孙宝天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外环赵沽里口时,与案外人郭成江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认定:孙宝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事故车辆津N×××××汽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5.2万元。保险期间2017年2月28日0时至2018年2月27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12日出据评估报告,认定津N×××××车辆损失分别为:材料费15750元、维修及调试工时费2500元、事故面喷漆2000元、辅料100元,扣除残值合计20200元。原告为事故车辆支出了鉴定评估费1000元、车辆配件费15750元、维修费4600元、拆解费2020元。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赔偿了100元。双方就其他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均提供有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异议主张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经赔偿原告的100元损失,原告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限额内赔偿原告齐丹丹各项损失合计232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元,赔偿余款231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