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马长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马长书,卓青菊,韩素玲,马晨夕,马晨露,高自生,李希浩,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1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负责人:崔建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洲、白庆原,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长书,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青菊,女,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素玲,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晨夕,女,200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晨露,女,200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韩素玲,基本情况同上。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自生,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希浩,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路29号楼众合环宇国际大厦5层01-09室。负责人:李文勉,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长书、卓青菊、韩素玲、马晨夕、马晨露、高自生、李希浩、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马长书、卓青菊、韩素玲、马晨夕、马晨露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世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