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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执78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海元、孙玉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元,孙玉惠,刘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78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海元,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孙玉惠,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刘玺,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王海元与孙玉惠、刘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603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有房产拍卖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孙玉惠、刘玺房产拍卖款66634.27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