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艳红与芦艳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红,芦艳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2040号原告:胡艳红,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霞。被告:芦艳玲,女,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泉岭路8号。代表人:贾斐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太亭,该公司员工。原告胡艳红与被告芦艳玲、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霞、被告芦艳玲、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娜、方太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艳红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芦艳玲、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5681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芦艳玲、华泰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芦艳玲驾驶鲁B×××××号车将胡艳红撞伤。交警认定芦艳玲负事故全部责任。胡艳红因伤住院治疗。鲁B×××××号车在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芦艳玲辩称,事故属实;鲁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芦艳玲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华泰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胡艳红应提供充分的损失证据,华泰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胡艳红主张的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华泰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13时许,芦艳玲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延吉路、北仲一路与行人胡艳红身体接触,致胡艳红受伤。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艳玲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胡艳红到青岛海慈医院门诊就诊,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脑外伤反应、骰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等,住院30天后出院。事故发生后,华泰保险公司垫付胡艳红10000元,芦艳玲垫付5000元,双方未能就其他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胡艳红具状本院,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80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7905元、护理费8952.5元、交通费305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陪护床费用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鉴定费208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5000元,剩余156817.8元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过程中,根据胡艳红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胡艳红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左足多发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2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庭审中,华泰保险公司对该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胡艳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华泰保险公司未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鉴定人员未出庭。胡艳红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胡艳红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票据(合计38025.3元),还提供了住院费用明细(自费药为3399.2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没有固定工作,平时摆地摊经营,因伤休息120天,要求按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损失。3、护理费。胡艳红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合计60天由李某对其进行了陪护,要求按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损失。胡艳红提供了李君的身份证复印件。4、被扶养人生活费。胡艳红主张,其父亲胡国安(1941年11月21日出生)系其被扶养人,胡艳红提供了亲属关系证明、胡国安的户口簿和身份证。5、交通费。胡艳红提供了出租车票一宗。6、残疾辅助器具费。胡艳红提供了购买拐杖票据(130元)一张。7、陪护床费用。胡艳红提供了收条一张。本院还认定如下事实: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鲁B×××××号车在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华泰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胡艳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根据芦艳玲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胡艳红提供的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合法有效,对此予以采信。胡艳红医疗费损失为380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0天*20元=600元。以上损失合计38625.3元,首先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括自费药),超出部分28625.3元由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胡艳红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华泰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确定其合理的误工期限为110天,护理期限为50天。本院参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胡艳红的误工费损失为:53715元/365天*110天=16188元;护理费损失为:53715元/365天*50天=7358元。胡艳红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43598元*20年*10%=87196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系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胡艳红主张其父亲为被扶养人,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不能证明其父亲系其被扶养人,因此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就诊情况和必要陪护情况,本院确定胡艳红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胡艳红为治疗及生活需要购买拐杖属于合理支出,对此(130元)被告应予赔偿。胡艳红提供的陪护床费用损失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此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胡艳红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根据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20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113172元,首先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3172元由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胡艳红:38625.3元+113172元=151797.3元,因华泰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其还应赔偿141797.3元。本案中芦艳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芦艳玲已垫付了5000元,该款应当由胡艳红返还,为减少诉累,该款可由芦艳玲在华泰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艳红各项损失141797.3元(其中5000元由芦艳玲领取,该款直接支付至芦艳玲在青岛农商银行崂山支行麦岛分理处62×××53的账户中;其余141797.3元-5000元=136797.3元由胡艳红领取,该款直接支付至胡艳红在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市北区支行62×××82的账户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胡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6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5516元(胡艳红已交纳),胡艳红承担704元,华泰保险公司承担4812元。华泰保险公司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至胡艳红在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市北区支行62×××82的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杰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