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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孙明红、杨雄锋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明红,杨雄锋,刘惠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红,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侗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品皇,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雄锋,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侗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惠琴(杨雄锋之妻),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婷,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明红因与被上诉人杨雄锋、刘惠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明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品皇,被上诉人杨雄锋、刘惠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明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杨从旭无权代理办理本案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杨从旭的委托期限至2011年3月8日止,本案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已超出委托时限,其超出代理时限的行为对孙明红不发生效力;2、孙明红价值200万元的房产的产权证,只是借给前夫唐木生向杨雄锋作80万元高利贷的抵押借款,并且房产价值与出售价格悬殊,不合常理,显失公平,孙明红未收到杨雄锋的买房款775000元,杨雄锋提供不出巨额资金的相关交易记录;一审判决遗漏了孙明红的诉讼请求,孙明红在一审中提出杨从旭的无权代理行为,但一审判决未作裁判。杨雄锋、刘惠琴答辩称,孙明红将涉案房产出售给杨雄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现杨雄锋、刘惠琴持有的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并经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6民终1123号判决书确认。现孙明红非法侵占已属他人合法拥有的房产,应当立即停止侵权。杨雄锋从来没有收到过关于杨从旭代理时限已经超过的通知,即使已经超过,也属表见代理。且杨从旭的代理是为授权人负责,不是为杨雄锋负责,故即使超过了代理时限,也与杨雄锋无关。如果孙明红认为杨从旭没有了代理权给其造成损失,孙明红也只能要求杨从旭赔偿损失。同时,如果杨从旭的委托超过时限,孙明红应当向房屋登记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否则他人有理由相信孙明红已经追认了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何况杨雄锋取得权证后,直到2016年7月杨雄锋提起侵权诉讼,整整四年孙明红都没有提起过杨从旭超过代理时限的问题。杨雄锋完全有理由相信杨从旭的代理权已被授权人追认。孙明红另外所提价格显失公平、自己未收到过购房款、杨雄锋和杨从旭恶意串通及申请鉴定的一系列的上诉理由在(2016)黔0602民初1875号判决和(2016)黔06民终1128号判决查明,已有定论,依法应予驳回。杨雄锋、刘惠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孙明红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归还位于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现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面)的房屋,其中位于五楼的住宅198.06平方米、位于一楼和二楼的95.56平方米房屋及房屋钥匙;2、判决孙明红返还2012年7月至2016年5月的租金7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7日,杨雄锋与孙明红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孙明红将位于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现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面)的房屋卖给杨雄锋,明确涉案房屋总价款800000元,杨雄锋支付给孙明红后合同生效,余款25000元在办完过户手续后付清。当日杨雄锋向孙明红支付775000元,孙明红向杨雄锋出具77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并于2012年7月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杨雄锋、刘惠琴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即铜房权证市房字第××号房产证及碧江国有(2012)第33**号土地使用证。孙明红于2011年5月15日将涉案房屋的门面和二楼的房屋出租给杨四妹,月租金为1500元,至2016年5月15日止,五年的租金共90000元,已一次性支付给了孙明红。杨雄锋知道后与孙明红口头协议,在房屋过户产权发生变更后,孙明红应将收取2012年7月以后的租金返还给杨雄锋。后杨雄锋多次与孙明红协商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房屋买卖关系及孙明红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是否成立已经(2016)黔0602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黔06民终11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孙明红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归还涉案房屋及房屋钥匙。关于杨雄锋要求孙明红返还2012年7月至2016年5月租金72000元的问题,杨雄锋在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就享有了该房屋的收益、处分权,因此,孙明红因出租该房屋所获租金应当返还,孙明红在房屋出售后仍然占用该出售房屋的租金且不交付房屋的行为,属侵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由孙明红将位于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现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面)五楼住宅198.06㎡、二层住宅47.78㎡、一层门面47.78㎡的房屋及钥匙交给杨雄锋、刘惠琴。二、由孙明红退回杨雄锋、刘惠琴因涉案房屋所获的租金人民币72000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孙明红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申请排除妨害纠纷,故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占有权进行审查。经查,杨雄锋、刘惠琴持有涉案房产合法权属证明,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孙明红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利,也未能提出其他有效抗辩理由对杨雄锋、刘惠琴的合法权利进行抗辩,其上诉所称“无权代理、合同显失公平”等上诉理由,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其所提“遗漏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属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明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孙明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永琴审判员  罗 静审判员  刘贵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