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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严玉兰与谢国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玉兰,谢国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741号原告:严玉兰,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伟,孝感市开发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谢国芳,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原告严玉兰与被告谢国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严玉兰各项损失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严玉兰在孝感市××街××复线与长征××路交汇处与被告谢国芳发生纠纷,之后,被告谢国芳电话联系案外人田方元一起对原告严玉兰进行殴打。原告严玉兰受伤后到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5年9月28日,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已对案外人田方元行政处罚。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严玉兰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谢国芳未作答辩。被告谢国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严玉兰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严玉兰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在孝感市孝南区××复线与长征××路交汇处因琐事导致原告严玉兰与被告谢国芳发生纠纷,后被告谢国芳喊来案外人田方元对原告严玉兰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严玉兰受伤。之后,原告严玉兰到孝感市中心医疗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疗费6758.62元。2015年9月7日,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孝公法鉴(2015)第658号法医鉴定书认定,原告严玉兰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受伤之日起休息2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5年9月28日,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对此作出南公(新)行决字[2015]第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案外人田方元行政拘留五日。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国芳教唆案外人田方元致原告严玉兰受伤,事实清楚,有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在此事件中,被告谢国芳教唆案外人田方元致使原告严玉兰的身体造成损害,应依法由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严玉兰放弃案外人田方元的诉讼,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导致原告严玉兰受伤的主要原因系被告谢国芳教唆造成,故原告严玉兰的损失,应由被告谢国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严玉兰因此纠纷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758.62元、护理费3670.56元[41天×(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497.70元/年÷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3179.18元。故被告谢国芳应当赔偿原告严玉兰各项损失13179.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芳赔偿原告严玉兰各项损失13179.18元。二、驳回原告严玉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元,由被告谢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义杰人民陪审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军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证据目录:原告严玉兰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严玉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严玉兰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谢国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被告谢国芳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谢国芳教唆案外人田方元殴打原告严玉兰的事实。证据四、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严玉兰的伤情情况。证据五、声明、病人欠费通知书,证明原告严玉兰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六、收款凭证、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严玉兰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七、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严玉兰的损伤程度、护理等情况证据八、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严玉兰支付的鉴定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