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执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余剑峰、吕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剑峰,吕俊,江伟,吴健,毕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执47号移送机构: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余剑峰,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被执行人:吕俊,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黄山市屯溪区,被执行人:江伟,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黄山市屯溪区,被执行人:吴健,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黄山���屯溪区,被执行人:毕垒,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黄山市屯溪区,被执行人余剑峰、吕俊、江伟、吴健、毕垒处没收财产及罚金一案,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0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付义务,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余剑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8900元。二、冻���、划拨被执行人吕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伟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健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五、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毕垒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六、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可以申请解除查封、��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秦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