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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申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登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城市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登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城市建设管理处,刘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1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299460078N,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法定代表人:张永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登界,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城市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处处长。一审第三人:刘杰,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上海恒天进出口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登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城市建设管理处(简称阿拉尔城建处),一审第三人刘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1民终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城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工程的路基工程由刘登界施工,路面和附属工程分别由陈存民和本公司施工,二审判决认定刘登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2.二审判决认定刘登界的工程款错误。一是陈存民应得工程款为108万余元,但实际支付95万元,而非98万元,陈存民放弃的13万余元被刘登界所得;二是未扣除工程造价包含的规费23万余元;三是刘杰已领取和预借的工程款为398万余元,扣除利润15万元,应支付刘登界383万余元,但仅支付273万元,二审判决忽视此问题,导致本公司在支付刘杰工程款后,需重复向刘登界支付。3.刘登界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刘登界负担。4.二审判决认定刘杰、刘登界、陈存民依次转包涉案工程,又认定刘登界是实际施工人,存在矛盾。新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刘登界提交意见称,1.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距申请再审立案之日超过六个月,超过诉讼时效。2.路面铺设属于专业分包,不能因此否定本人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3.二审判决对陈存民工程款、规费费用的计算方式和结果正确,并有相应证据证实。3.刘杰是新城公司的项目经理,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不能证明借款用于支付本人工程款。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对“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和内涵确定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尽管上述阐述并非司法解释,但内容是在结合并分析合同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作出的,符合立法本意。本案中,阿拉尔城建处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新城公司,新城公司是总承包人,后该公司与刘杰签订《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委任刘杰为该公司项目经理,内部承包涉案工程,该合同合法有效。刘杰作为项目经理与刘登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刘登界投资并负责涉案项目的全部工程机械和工程人员的组织,并负责涉案项目的建设施工工作,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由此可以看出,协议虽然名为合作,但实际是非法转包,加之刘登界没有建筑资质,《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刘登界作为无效非法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组织施工,从刘杰处或直接从新城公司处领取额工程款,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并履行了施工义务,与法有据。至于刘登界将路面工程分包给陈存民,属于组织施工过程中对专业工程部分的分包,可认定陈存民为劳务作业分包人,不影响刘登界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根据刘杰与刘登界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刘杰除获取利润15万元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涉案项目的建设资金。据此,二审判决按工程总价,扣除刘杰的利润以及刘登界认可应予扣除的管理费、税金、刘杰和新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新城公司支付给陈存民的工程款后,确定应付剩余工程款未849896.6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新城公司主张刘登界的工程款应扣除规费的问题。规费是指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等间接费用。现新城公司既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经交纳,也未实际进行施工,一、二审判决不予扣除并无不当。关于新城公司主张陈存民放弃的13万余元款项被刘登界所得的问题。一是该公司与陈存民经协商达成协议确定给付金额,刘登界未参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存民对自己权利义务的放弃,不应影响刘登界的权利;二是刘登界辩称陈存民的工程款扣除税金、管理费和人工安全保证金后,新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与实际支付工程款基本一致的意见,符合常理,故新城公司主张刘登界取得陈存民放弃的13万余元的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新城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忽视刘杰未向刘登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刘杰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行为代表新城公司,其违法转包和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行为,应由新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刘杰未依法支付的工程款,新城公司可内部追偿处理,或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鸿莉代理审判员  杨正远代理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