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孟学童与阜宁县富建房地产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学童,阜宁县富建房地产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495号原告:孟学童,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为孝,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阜宁县富建房地产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大街24号。法定代表人:梁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学童与被告阜宁县富建房地产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建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学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为孝、被告富建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跃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1998年5月。二、劳动者工作岗位:管理工作。三、劳动者实际实行的工时制度、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标准工时制、1900元、不详。四、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1998年5月至2015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1900元。六、劳动者的工作年限:16年零5个月。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5年12月31日。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经济补偿金3135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2015年12月31日,富建物业公司因经营不善与所有职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当日为孟学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富建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孟学童经济补偿金40000元。证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孟学童离职前10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9000元,所以孟学童的月工资为1900元。孟学童向富建物业公司出具《终结书》,自愿离开富建物业公司,富建物业公司没有要求孟学童辞职,故富建物业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证据:《终结书》、工资发放表、银行汇款流水清单。法院认定及理由:经查,2015年12月31日,富建物业公司召集所有职工协商,如果结清所欠工资,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因富建物业公司已无法经营,无法满足职工对工作和收入的需求,全体职工均愿意领取差欠的工资,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富建物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富建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孟学童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月工资标准向孟学童支付经济补偿金。自1998年8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孟学童工作年限为16年零5个月。孟学童主张其月工资1900元,本院确定孟学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900元,故富建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孟学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350元。十、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2月30日。十一、仲裁请求:富建物业公司支付孟学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十二、仲裁结果: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阜劳人仲不字[2017]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富建物业公司支付孟学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2.判令富建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宁县富建房地产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孟学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350元;二、驳回原告孟学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阜宁县富建房地产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常春人民陪审员 王清明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