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贵阳花溪绿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余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花溪绿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余先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1263号原告:贵阳花溪绿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溪南新区(云上村榕筑南溪·绿园11座-1号)。法定代表人:王黔平,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余先,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原告贵阳花溪绿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物业公司)与被告张余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园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黔平,被告张余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62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3月15日、2017年1月1日签订了《榕筑南溪绿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物价部门价格、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电梯房每月每平方米1.2元,步梯房每月每平方米0.6元,并约定了业主逾期支付物业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在绿园小区的房屋属于电梯房,面积125.91平方米,每月应当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151.1元,但被告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24个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3626.4元,2016年1月后至今正常缴纳。欠费期间,原告多次以书面和电话方式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最后一次于2017年3月6日在被告房门上张贴催收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交物业管理费,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余先辩称:我买房后于2011年开始装修入住,当时我跟物业公司反映可视电话不能使用,物业公司工作人说是我装修的时候把线路弄坏了,但没有证据。后来物业公司把可视电话修好后,我就正常缴纳物业管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贵阳市花溪区榕筑南溪绿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榕筑南溪绿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榕筑南溪绿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步梯房0.6元/月/平方米,电梯房1.2元/月/平方米。绿园物业公司有义务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进行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有义务维护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配合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实施物业区域内的治安防范工作,在大门、停车场进出口设立管理岗哨,坚持物业区域内的24小时值班和巡逻,严格落实外来人员和车辆登记检查制度。合同还就其他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榕筑南溪绿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再次签订了《榕筑南溪绿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协议内容与前述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增加了业主应在每季第一个月10日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未交纳的可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2008年1月9日,贵阳市花溪区物价局对榕筑南溪绿园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定为:按建筑面积计算,电梯房每月每平方米1.2元,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6元。被告张余先系榕筑南溪绿园小区业主,房屋为电梯房,建筑面积为125.91平方米,被告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以家中可视电话无法正常使用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榕筑南溪绿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房屋移交清单、贵阳市花溪区物价局文件、收费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榕筑南溪绿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对被告张余先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已为包含被告在内的榕筑南溪绿园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张余先应当按照《榕筑南溪绿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榕筑南溪绿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照小区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步梯房每月每平方米0.6元。贵阳市花溪区物价局对榕筑南溪绿园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定为按建筑面积计算,多层步梯房每月每平方米0.6元。因此,被告张余先应当按照上述计费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2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为3626.21元(125.91平方米×24个月×1.2元/平方米),原告起诉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系因可视电话无法使用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原告方原因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良好的小区环境需要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共同建立、治理和维护,作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企业,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约定及有关规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提高物业管理水平,积极处理或协助处理小区存在的问题,为业主提供符合约定标准及行业标准的物业服务。作为接受物业管理服务的业主,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共同努力,建设和谐的小区环境和氛围,在接受物业服务后应按时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以便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提供更优质的管理服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余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花溪绿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626.21元;二、驳回原告贵阳花溪绿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余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