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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中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蒙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中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内蒙古蒙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侯新亮,任新明,陈丽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4民初1190号原告:呼和浩特市中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解宇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植,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蒙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岗,董事长。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龙,总经理���被告:侯新亮,45岁,内蒙古蒙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任新明,48岁,内蒙古蒙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陈丽春,46岁,内蒙古蒙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中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蒙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侯新亮、任新明、陈丽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诉前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依法作出(2017)内0104财保1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160970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对(2017)内0104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复议,我院依法作出(2017)内0104���保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复议请求。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我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中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呼和浩特市中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解除对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160970元的冻结。三、解除对担保人解晓忠所有的车牌号为×××号揽胜运动小型越野汽车的查封。案件受理费80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呼和浩特市中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员白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其木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