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泉州锦绣石业有限公司与陈剑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370号原告:泉州锦绣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松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092680583X。法定代表人:庄建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聪,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剑强,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泉州锦绣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剑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锦绣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聪、被告陈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锦绣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减少利息请求为: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被告提供建筑材料给原告加工,双方于2016年7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7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定于二个月内还清。此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加工款10000元,尚欠60000元未能偿还。被告陈剑强辩称,原告陈述的均属实,现经济比较困难,希望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建筑材料,双方于2016年7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7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定于二个月内还清。此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加工款10000元,尚欠加工款60000元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建筑材料,双方建立的承揽加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7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偿还加工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尚欠的到期加工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9月14日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锦绣石业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陈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柳云凤速录员 王小颖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