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21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佰森与被告侯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佰森,侯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1474号原告:杨佰森,男,1966年7月1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侯艳军(侯大军),男,1977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杨佰森与被告侯艳军(侯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佰森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拉土共计工时费3.4万元,当时被告无钱支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前郭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拉土款3.4万元,并从2013年2月1日始利率6厘计息至给付完毕时止。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并未送达成功。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应视为无具体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佰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