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安相雨与陈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相雨,陈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106号原告:安相雨,男,汉族,1999年2月7日生,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廷,男,汉族,1971年4月15日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南路与创业路交叉口绿地之窗云峰B座410号。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749210093H。主要负责人:段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安相雨与被告陈廷、周子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相雨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陈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奎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周子敏的起诉,本院已当庭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相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115692.0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由陈廷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沿确山县中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未来大道交又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安相雨驾驶的沿中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安相雨受伤住院治疗,经确山交警大队认定,陈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廷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廷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户口本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由陈廷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沿确山县中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未来大道交又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安相雨驾驶的沿中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安相雨受伤住院治疗,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驻马店仁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共住院49天,花医疗费35497.73元,经诊断为:右手开放性外伤。2017年5月23日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期手术费约需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陈廷向原告给付了10000元钱。原告居住地已经划归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管辖,实行城市管理体制。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陈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廷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安相雨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497.73元+6000元;2、营养费:49天×10元/天=4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驻马店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驻财行〔2014〕1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每天按照80元计算,49天×80元/天=3920元;4、残疾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5、护理费:49天×33857元÷365天=4545.19元,原告主张4542.3元,本院从其诉请;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从其诉请;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第1-3项共45907.73元,第4-7项共64708.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64708.3元,余款37207.73元,由被告陈廷赔偿26045.41元(37207.73元×70%),与其垫付的10000元折抵后,被告陈廷应赔偿原告安相雨16045.41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查,原告居住地已经划归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管辖,实行城市管理体制。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本院委托的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关的资质,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相雨各项经济损失74708.3元;二、被告陈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安相雨各项经济损失16045.41元;三、驳回原告安相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原告安相雨负担114元,被告陈廷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放人民陪审员 陈 收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俊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