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振龙与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振龙,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868号原告:苏振龙,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征,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765765208R,住所地平邑县郑城镇魏庄驻地。法定代表人:陆庆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平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如友,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振龙与被告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路宽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下称临沂人保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征、被告路宽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临沂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如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路宽物流公司系业务关系。被告路宽物流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承运原告货物一宗,次日承运至日东高速途中发生火灾,造成该批货物全部烧毁。经原告了解,被告在临沂人保公司投保有货物运输险。原告因此次货物未能及时送达,造成收货人损失,原告因此赔偿收货人违约金50000元。被告因此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260000元(货款210000元及赔偿款50000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路宽物流公司辩称:1.违约金不属于运输合同的赔偿范围,不应得到支持;2.我公司投保有货物运输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原告主���的货物损失价值过高,应按实际损失主张;4.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属于挂靠经营,我公司并非实际车主。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临沂人保公司辩称:路宽物流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货物损失险属实,但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我公司和原告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路宽物流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该车运输货物总价值为210000元,运输车辆为鲁Q×××××,承运公司为路宽物流公司;2.出库单二份,用以证明该批货物自原告处发出的实际货款为209012元,与运输协议中约定的210000元基��一致;3.济宁市消防支队兴隆大队出具的出警证明和火灾现场的照片,用以证明该车货物于2016年11月12日凌晨全部烧毁;4.购销合同及收到条,用以证明原告与购买方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违约,为此赔付购买方50000元;5.商标注册证一份,用以证明“龙缘居”仅是原告苏振龙起的一个字号,还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原告对外是以“龙缘居”的名义发生经营。被告路宽物流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运输协议没有公司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该协议是与被告公司签订;该证据“运输协议事项”第一条中载明了若出现意外,损失应由承运方按价赔偿,并��有其他赔偿费用;两份出库单属原告自己制作,未经被告签字,内容填写随意性大,也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被告公司对该两份出库单记载的货物价值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车辆失火是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购销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收到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已经支付,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临沂人保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货物损失,另运输协议盖章为“山东省临沂市龙缘居木业”,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对证据3没有载明失火的原因;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路宽物流公司。被告路宽物流公司向��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临沂人保公司投有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2.挂靠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路宽物流公司挂靠经营,实际车主为案外人李成祥。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挂靠证明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协议时,被告驾驶员没有出具过挂靠协议,也没有向原告披露过实际车主为谁;即使被告提供了挂靠协议,也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临沂人保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保险单无异议,但认为特别约定条款中明确约定了火灾造成事故的,应扣绝对免赔率为保险金额的30%;对证据2,认为被告路宽物流公司应提供挂靠协议,临沂人保公司是和路宽物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与实际车主无关。被告临沂人保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投保人路宽物流公司在投保时已盖章确认,按合同约定应免赔保险金额的30%。被告路宽物流公司质证认为临沂人保公司的免赔约定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路宽物流公司购买的是200000元货物损失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苏振龙对被告临沂人保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同被告路宽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作出综合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原告��振龙与吴殿臣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承运人为路宽物流公司,运输车辆为鲁Q×××××,驾驶员为吴殿臣,承运人用鲁Q×××××的货车将总价值为210000元的家具板,自2016年11月11日起由临沂运至河南漯河,收货方魏总,联系电话为177××××8088,货物到达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运费为4500元,运费货到付款。另“运输协议事项”特别约定:“1.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应精心爱护货物,防止肇事、火灾、雨淋、挤压、磨损、散包丢失等事故发生,若出现意外损失应由承运方按价赔偿。…3.承运方应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路线到达目的地,否则应由承运方负责造成的损失。…”该协议由原告加盖“山东省临沂市龙缘居木业”印章,“承运方”由吴殿臣签字确认。货物运输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价值209012元的“烟雨蒙蒙高光生态板”、“银粉佳人高光生态板”、“阳春白雪高光生态板”等板材装车并交由吴殿臣承运。2016年11月12日4时许,吴殿臣驾驶鲁Q×××××号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日东高速济宁市兖州路段时,车辆意外发生火灾,造成鲁Q×××××号拖运挂车及车上货物损失的事故。后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诉讼期间,原告苏振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济宁市公安消防支队兖州区大队兴隆中队(下称兴隆消防队)的出警情况及事故认定情况。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到兴隆消防队调取证据,兴隆消防队仅为本院提供了事发时的现场照片一宗和出���证明一份,并称事发时为夜间,他们没有对该事故作火灾认定,也无相关笔录。兴隆消防队的出警证明载明:“2016年11月12日4时4分,我队接通到183××××9828报警,称兖州区日东高速日照至东明方向一辆货车(车牌号:鲁Q×××××)发生着火。接到报警后,我队迅速出动,到场后成功实施处置。”另查明,鲁Q×××××货车登记在被告路宽物流公司名下。吴殿臣系鲁Q×××××货车的驾驶员,在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时,没有向原告出具过车辆挂靠协议,也没有向原告披露过车辆存在实际车主等情形。原告苏振龙以“山东省临沂市龙缘居木业”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山东省临沂市龙缘居木业”系原告苏振龙根据自己申请的“龙缘居”商标注册证所临时起的字号,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苏振龙(乙方)于2016年6月15日与郾城区黑龙潭镇信隆板材批发部魏亚辉(甲方)签订有购销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甲方每月采购乙方特定生态板材1300张起,每张价格定为161元,因原材料问题出现价格浮动,乙方提前一星期通知甲方;乙方负责甲方货物的物流配送;甲方在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在每月一号支付乙方货物款,如在规定日期货物未送达,延误甲方销售,乙方承担甲方货物总价的30%的损失;本合同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因涉案托运货物未能按期送达,原告苏振龙于2017年1月7日赔偿魏亚辉违约金50000元,原告并提供魏亚辉出具的收到条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转款凭证加以证实。还查明,被告路宽物流公司为鲁Q×××××货车在被告临沂人保公司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该保险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每次事故免赔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火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保险金额的30%。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苏振龙与被告路宽物流公司是否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涉案车辆损失货物的价值如何认定。关于争议一:1.原告苏振龙以临时字号龙缘居木业名义与涉案车辆驾驶员吴殿臣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虽未加盖被告路宽物流公司的公章,但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路宽物流公司名下,并由被告路宽物流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涉案车辆���驶员吴殿臣在签订运输协议时,仅提供了车辆行驶手续及合法驾驶手续,并未向原告出具过车辆挂靠协议,亦未向原告披露过涉案车辆存在实际车主等情形;3.被告路宽物流公司虽然于庭审中提供挂靠证明一份,主张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系案外人李成祥,路宽物流公司仅为挂靠单位,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因该挂靠证明系被告路宽物流公司单方制作,亦未经案外人确认,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挂靠证明的效力不予采信。根据运输行业惯例,驾驶员代表承运人签署运输协议成为普遍做法,要求每一笔运输合同都由实际承运人签署,有违现行物流行业的诚信原则和高效便捷原则,原告苏振龙基于对驾驶员吴殿臣持有涉案车辆行车证及合法驾驶手续的信任,在驾驶员未提供涉案车辆存在挂靠手续,亦未披露相关实际车主的情形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路宽物流公司为涉案车辆的承运人,从而与吴殿臣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被告路宽物流公司虽否认吴殿臣系其员工,但并不影响吴殿臣代表路宽物流公司与原告苏振龙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货物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告苏振龙和被告路宽物流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关于争议二:涉案车辆承运原告苏振龙家具板材在日东高速兖州段发生火灾事故,虽无消防机关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但结合消防机关提供现场实施灭火处置等照片,可排除人为故意纵火可能及不可抗力情形的存在。涉案车辆所载货物为家具板材,通过现场照片显示货物焚烧严重,又遭受消防灭火的次生灾害,可推定原告托运货物全部灭失。原告苏振龙提供的货物出库单,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无反驳证据加以证实。经本院���查,该出库单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价格,能够与原告和其客户魏亚辉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路宽物流公司所签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值高度吻合,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苏振龙托运货物的损失价值为2090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路宽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约定时间将原告托运货物安全及时的运至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处。现被告承运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所托运货物灭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等���约责任。原告苏振龙未能按期向被告交付货物,原告一次性赔偿魏亚辉违约金50000元,符合其与客户魏亚辉签订购销合同的约定,亦有银行转款凭证及魏亚辉的收到条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证实,故对该违约赔偿款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违约金的产生,亦系被告路宽物流公司未按期将货物交付收货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路宽物流公司赔偿违约损失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鉴于被告路宽物流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且该火灾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为节省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临沂人保公司与被告路宽物流公司在所签200000元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作出了对火灾事故绝对免赔保险金额30%的约定,且被告临沂人保公司已举证证明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路宽物流公司要求先由被告临沂人保公司在保险金额内全额先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沂人保公司可在保险金额内迳行支付原告苏振龙货物保险金1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苏振龙货物损失保险金140000元。二、被告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振龙货物损失69012元;三、被告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振龙违约金损失50000元;四、驳回原告苏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三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国良审判员 陈勤早审判员 李晓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美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