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锦祺与李爱莲、李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祺,李爱莲,李浩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431号原告黄锦祺,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李爱莲,女,汉族,1984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浩东,男,汉族,1991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黄锦祺诉被告李爱莲、李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侯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晓明、叶东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欠款共58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5日、3月25日,被告李爱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58000元,原告分两次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给借款人。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李爱莲要求弟弟即被告李浩东签名作担保人,原告接受被告李浩东的担保并延迟其还款时间。现两被告已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的58000元,其中本金34000元,利息为24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两被告未答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爱莲、李浩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爱莲向原告借款2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双方规定合同期限内借款人将借款一次性还清,逾期7日需每日按本金的1%作为分红给原告。李浩东在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李爱莲转账17000元,被告李爱莲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9000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爱莲、李浩东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爱莲向原告借款2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双方规定合同期限内借款人将借款一次性还清,逾期7日需每日按本金的1%作为分红给原告。李浩东在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李爱莲转账17000元,被告李爱莲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9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李爱莲从事房地产销售,是原告朋友的前女友,与原告熟悉,其向原告借钱买车买房。2013年2月5日,借款29000元,转账17000元,12000元是12个月的利息,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口头约定为12个月,所以将12个月利息写入合同,只是为了借款人一逾期就可以催款。2013年3月25日再向原告借款29000元。2013年起至2016年1月,被告共还过15000元。借款人在原告处取回房产证原件时,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李浩东愿意作为借款担保人,并于2015年7月签名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因两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纠纷。原告持有借款合同、收据原件,且其能就出借资金的来源、借款的交付时间及地点等作出合理解释,以上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爱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为34000元,以上款项本院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清偿了借款本金,且借款已到期,被告李爱莲未清偿,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34000元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依据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000元,被告李爱莲清偿了15000元的利息,原告诉请从2014年7月1日、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浩东的责任问题。被告李浩东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此种情形按照法律规定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陈述担保人是在2015年7月签名提供担保,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限,被告李浩东得以免除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锦祺清偿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黄锦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李爱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德人民陪审员 易晓明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凤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