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旧城改建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旧城改建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845号原告:温州市旧城改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环城东路浙南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叶正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诉讼代表人:郑建初,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邦宝,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西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朱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莉,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旧城改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建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国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人民陪审员陈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建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郑建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邦宝、被告上海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园林公司立即向原告温州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70524.8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上海园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案外人温州市旧城改建实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温州建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16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6)浙03民算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温州建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2016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6)浙03民算6-1号决定书,指定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组成温州建材公司清算组,并指定郑建初为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调查发现上海园林公司因经营所需长期向温州建材公司购买原材料。截止至2007年,上海园林公司尚欠温州建材公司货款合计170524.87元。2016年11月14日,温州建材公司清算组通过快递方式,通知上海园林公司清偿上述债务,但时至今日,上海园林公司分文未付。温州建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温州建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各1份,证明温州建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温州建材公司已被法院裁定进行强制清算,以及指定郑建初为清算组负责人;3、上海园林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证明上海园林公司主体资格;4、应付账款清单1份,5、记账凭证等记账资料1份,证据4、5欲共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6、通知书、快递单各1份,欲证明温州建材公司清算组已向上海园林公司催讨债务的事实。被告上海园林公司答辩:我方没有拖欠货款,双方买卖关系已经于2005年结清,现在温州建材公司起诉要求上海园林公司支付十多年前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海园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即: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银行对公对账单各1份,欲证明因涉案项目全部经济往来已经结算,2005年8月30日,上海园林公司松台山绿化工程项目部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雪山路分理处开设的账号为52×××98账户作为久悬户已经销户,2005年8月12日后该账户再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温州建材公司及被告上海园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上海园林公司对原告温州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温州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4、5,被告上海园林公司质证认为,证据4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温州建材公司单方面制作;对证据5,首先,该证据里有很多代收代付运费的凭证,关于运费是否由我方承担,单据上并没有我方的承认,温州建材公司将该些费用计入自己的财务账册显然是错误的;其次,其中的《关于松台三期、宿觉名山甲供材料的结算说明》,该结算说明是由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建材公司、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温州项目部三方结算,也就是由案外人和涉案项目甲方统一与原告发生了结算,全部材料款都已经与我方没有关系了,该材料款的结算方法也非常明确,温州建材公司是涉案工程甲方的指定材料供应商,所以该工程的款项并不经过我方账户;第三,从温州建材公司提供的其他材料也可以看出,作为该项目的建设方,也直接向温州建材公司支付过款项。可见,温州建材公司提出的诉请仅仅是基于财务审计上的,并非实际债权债务。另,所有的工程材料款项已于2005年进行过结算,温州建材公司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证据4系温州建材公司单方制作,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5既不能印证证据4的内容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温州建材公司主张的上海园林公司结欠其货款合计170524.87元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均不予确认。2、对温州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6,上海园林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进行了中断。本院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对上海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温州建材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项目部的结算不代表两公司之间结算,因此项目部的销户不能证明上海园林公司已经向温州建材公司付清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海园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因案外人温州市旧城改建实业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浙03民算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温州建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8月4日指定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组成温州建材公司清算组,郑建初为清算组负责人。温州建材公司清算组认为,上海园林公司因经营所需长期向温州建材公司购买原材料,截止至2007年,上海园林公司尚欠温州建材公司货款合计170524.87元,并于2016年11月14日通过快递方式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温州建材公司主张被告上海园林公司结欠其货款合计170524.87元,但其提供的证据4即应收账款清单系单方制作,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5是其财务做账凭证,既不能单独证明上海园林公司的欠款事实,也不能印证证据4的内容具有真实性。温州建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温州建材公司请求上海园林公司支付其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以上,本院对上海园林公司关于温州建材公司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旧城改建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1元,由温州市旧城改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1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易景寿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焰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