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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康林与平昌高品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永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康林,平昌高品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永翔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民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康林,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昌高品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新华街西段北三巷28号。法定代表人:魏心碧,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周永翔,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北井村*号1-2,现住四川省平昌县。上诉人刘康林因与被上诉人平昌高品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永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3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康林于2017年5月11日收到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在指定期限内,上诉人刘康林未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康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云审 判 员 肖 强审 判 员 杨璐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龚永梅书 记 员 赵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