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3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于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180号原告:于某甲,现住美利坚合众国。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于某之夫,现住同被告于某。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哥于某乙生前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自愿将个人所有的一处房屋在其过世后遗留给原告于某甲。该房屋坐落于东洲区。现于某乙去世,原告委托亲属等与被告于某(于某乙女儿)商量继承事宜,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东洲区房屋由原告继承,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于某父母离婚了,继承人不仅包括于某,还有于某的奶奶。我不懂原告既然有遗嘱,为何还起诉我。我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系被告于某的姑姑。被告的父亲于某乙与与被告的母亲离婚后,立有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于某乙个人所有一处房屋,坐落于东洲区。于某乙自愿在其过世后将上述房屋遗留给其妹妹于某甲一个遗嘱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另查明,原告于某甲的母亲侯某某通过公证机构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证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于某乙生前留有遗嘱一份并进行了公证。在该遗嘱中,于某乙自愿将其个人所有的一处房屋遗留给本案原告于某甲。该公证遗嘱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母亲侯某某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原告于某甲系该房屋的唯一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于某乙遗留的、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房屋由原告于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立峰代理审判员 张岩峰人民陪审员 赵 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