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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株洲市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7年6月5日对被告人陈某提出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文化三村科技学院的住所内,共三次容留王某、凌某某、易某某等人(均已行政处罚)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文化三村科技学院的住所内,容留王某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文化三村科技学院的住所内,容留凌某某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7年02月15日,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文化三村科技学院的住所内,容留王某、凌某某、易某某等人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晚,民警将房内的陈某、凌某某、王某抓获,随后于2月22日将易某某传唤到案,民警分别对四人进行毒品尿液检测,陈某、凌某某、易某某、王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他吸食毒品提供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尿检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吸毒人员易某某、王某、凌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称重照片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员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于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宾宇霞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