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02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涌清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王涌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102号原告王涌清,男,198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理人孟祥成,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号。负责人国振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博,男,1991年6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王涌清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涌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成,被告临沂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涌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62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其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一年。2016年11月14日12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头工业园区被撞,原告报警后,该辖区派出所调查情况属实,未查到三者碰撞车辆信息。原告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并且对车损数额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的事实,在核实相关证件,不存在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同意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王涌清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4日12时许,原告王涌清驾驶投保车辆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头工业园区被撞,原告报警后,马场湖派出所经调查情况属实,未查到三者碰撞车辆信息。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王涌清委托评估,认定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420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对上述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确认上述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8258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警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涌清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被三者车辆碰撞造成损失,经公安机关���查,未查到三者碰撞车辆信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本院委托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8258元,该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因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所支付,且该评估报告未被采信,故上述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涌清车辆损失282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涌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53元,由原告王涌清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马骏腾书 记 员 唐铭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