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苏松芝科技电器工程尼龙有限公司与南京万事达物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442号原告:江苏松芝科技电器工程尼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珠江路121号。法定代表人:陈福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堃,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万事达物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镇柳营38号。法定代表人:周韬,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松芝科技电器工程尼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芝公司)与被告南京万事达物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事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还款14155.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以14155.5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多份加工定做合同。2015年12月22日,双方经核对,剩余货款14115.58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万事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9月21日,原告松芝公司与被告万事达公司签订《加工订做合同》三份,约定被告万事达公司向原告松芝公司购买铝合金流利条、线棒和连接件等材料,货款共计25945.02元。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万事达公司自2010年3月至对账日尚欠原告松芝公司货款109089.65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松芝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22日累计欠款:14115.58元”,案外人南京万事达仓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单下方“数据无误,现确认”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案外人南京万事达仓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韬。本院认为,原告松芝公司与被告万事达公司签订的《加工订做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对账,被告万事达公司尚欠原告松芝公司货款109089.6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松芝公司自认被告万事达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额为14115.5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松芝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事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松芝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万事达物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松芝科技电器工程尼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15.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115.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7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1元,由被告南京万事达物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言伟代理审判员 邓 霞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小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