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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陕西渭南市临渭区解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予解除婚约关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基础较好,并没有发生大的纠纷和矛盾。上诉人在外长期打工,所挣的工资收入都给被上诉人家中使用。结婚5年多来,我担当起一个作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与义务。被上诉人申请离婚及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婚姻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段某某辩称,上诉人未尽到其应尽的责任,请求维持原判。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段某某与刘某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段刘某跟随段某某生活,由刘某某负担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3、依法分割共同债务4万元及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4、本案诉讼费各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某某与刘某某于201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段刘某。2016年段某某曾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6年5月4日撤诉。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摩托车一辆、汽油三轮摩托车一辆,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体谅,共同努力,创造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本应好好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婚后长期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和交流,且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又不注重对矛盾的化解,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6年4月原告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后撤诉,但事后二人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原告段某某要求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段刘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段刘某一直跟随原告段某某共同生活居住,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由原告段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应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一定的孩子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系被告刘某某所购买均无异议,应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电动摩托车一辆、汽油三轮摩托车一辆,为便利家庭生活,应归原告段某某所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可另案起诉。被告刘某某辩称的若是离婚,其要求原告返还其4年所得工资共计16万元的意见,因其在离婚前系家庭共同成员,其工资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用,合情合理,其辩称与法无据、与理不通,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孩子段刘某跟随原告段某某共同生活居住,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孩子段刘某抚养费每月300元,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9月1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电动摩托车一辆、汽油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段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刘某某提交手机下载照片一张,证明段某某与他人拍结婚照。被上诉人段某某不持异议。被上诉人段某某申请证人段青艳出庭证明:段某某是我的侄女。我要证明离婚前双方之间没有大声说话,段某某的父亲出车祸后,刘某某也伺候了。吃晚饭的时候,我娘家妈问刘某某去哪里了,之后去找,听人家说坐车走了。段某某生小孩期间,刘某某感冒了,让我去买药的;刘某某还打我侄女。上诉人刘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于证人的证言效力是很小的,属于亲戚关系,未和被上诉人生活在一起,只是听说。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提交手机下载照片,被上诉人段某某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段某某提交段青艳证言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段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13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段刘某。2016年被上诉人段某某曾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6年5月4日撤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属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双方结婚后,虽系男到女家生活,但并未产生大的矛盾,在共同生活中上诉人刘某某对家庭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夫妻双方均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某虽然举证被上诉人段某某与他人拍婚照,但其认为双方未产生大的纠纷和矛盾,坚决不同意离婚,且被上诉人段某某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段某某的婚姻关系尚能维持。上诉人刘某某不同意离婚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关系已经破裂缺乏事实依据,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二、不准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上诉人段某某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鱼小强审 判 员  王五喜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