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某1与刘某、孙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刘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女,1961年9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中楼(孙某1之夫),1958年7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56年4月29日出生,北京市一建公司飞霞饭店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波(刘某之弟),1961年10月4日出生,原首钢冶金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孙某1因与被上诉人孙某2、刘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中楼、马超,被上诉人孙某2、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某2、刘某向孙某1支付房屋折价款5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某2、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孙某1作为三名被安置人之一,依法享有安置房屋相应份额的权益。2.安置房屋已被孙某2和刘某出售,作为被安置人的孙某1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孙某2和刘某应对孙某1进行折价补偿。二、一审判决前后矛盾,有失公允。一审判决中,孙某1基于被安置人所获得的权益,要求孙某2和刘某按照相应比例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而一审法院在已查明孙某1为被安置人,且被拆迁人孙某2基于孙某1的存在确实取得了额外的利益的情况下,后又全盘否定了孙某1对于被安置房屋存在相应权利,驳回了孙某1的诉讼请求,明显前后矛盾,基于此判决结果,孙某2和刘某显然占有了被安置房屋中孙某1的权利而转化的金钱利益,对于被安置人孙某1是十分不公平的。孙某2、刘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1的上诉请求。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某2、刘某向孙某1支付房屋折价款1666666.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1系孙某2之妹妹,孙某2与刘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8月29日,北京德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孙某1签订《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西马家25号公房1间,建筑面积10.64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15万元,其中包括弃房补偿款14万元;公告的奖励期内搬家腾房的奖励费1万元。上述费用在乙方完成搬迁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01年9月28日,德胜公司作为甲方与孙某2作为乙方签订《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约定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新德街4号房屋1间,建筑面积14.56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人口3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孙某1、孙某2、刘某三人。甲方就地安置乙方一套一居室,即402号房屋,建筑面积暂定51.36平方米。乙方按优惠的房改成本价919.8元/平方米购买部分的建筑面积14.56×1.05平方米,应预付购14061.9元;按房改成本价1485元/平方米购买,不享受相关优惠部分的建筑面积为30.44×1.05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47463.57元;按经济适用房价格5000元/平方米购买部分的建筑面积6.36×1.05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33390.5元;应交纳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个人负担部分为29.7元/平方米,乙方应交纳1525.39元;乙方共计应付96440.39元。在拆迁安置分户调查表中登记有孙某1、孙某2、刘某三人的信息及户口簿复印件。2003年德胜公司向孙某2开具了购买402号房屋的购房款发票共计112817.5元。孙某1称购房款是谁出的记不清了,402号房屋是以孙某2的名义购买的。2005年9月7日,402号房屋登记至孙某2名下。2016年3月2日,孙某2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将涉案房屋以五百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谢某。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某1称其是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孙某2、刘某在购买402号房屋时使用了孙某115平米的安置面积,孙某2、刘某对此不予认可。402号房屋在出售之前登记在孙某2名下,孙某1主张该房屋由三人共有,孙某2、刘某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孙某1虽然为被拆迁安置人,但孙某1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享有15平米的拆迁安置面积。孙某1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对402号房屋出资或享有物权,现402号房屋已经出售,孙某1要求分割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孙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本院就拆迁安置402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情况及拆迁政策向拆迁方德胜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员工就本院询问的相关问题答复称:在2000年加快危旧房改造,德外地区是重点工程,适用政府19号文的拆迁政策,采用就地安置、异地安置、货币补偿三种方式,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就地安置要考虑原面积。孙某2签订的这份协议是就地安置的安置形式,这种形式没有货币补偿,由被拆迁方交纳相应的房款,当时孙某2、刘某家交了9万多元。交纳的房款由三个部分构成:原住房面积部分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买,人均15平米之内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买,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超出部分按照当地经济适用房住房价格购买。根据拆迁协议,房本是一个人的名,但被安置人是三个人,孙某1确实是402号房屋的被安置人。四人以上在分房时可以考虑分两居室,三个被安置人对于回迁房屋的面积及户型没有影响。如果孙某1不作为被安置人,在交纳房款时的价格会有变化,多一个人可以少交一部分购房款,至于家庭内部之间怎么分拆迁公司不管,拆迁公司不好确定家庭中每个人有多少面积。孙某2家的拆迁安置情况以安置协议的内容为准。孙某1认可本院调查询问的内容,认为拆迁公司已给出明确的答复,孙某1作为被安置人应当享受拆迁安置利益。孙某2、刘某不认可本院调查询问的内容,曾询问拆迁公司,拆迁政策应当以《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00】19号文》为准。孙某1、孙某2、刘某均认可402号房屋的安置适用《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00】19号文》。《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00】19号文》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拆除的非成套住宅房屋和公有成套住宅房屋,属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建筑面积以内的部分,应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买,并可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含)以内的部分,应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买,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应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法院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孙某1与孙某2、刘某均系被拆迁安置人,德胜公司亦确认孙某1系402号房屋的拆迁被安置人,根据《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00】19号文》的相关规定,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含)以内的部分,应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买,孙某1作为被安置人对购买回迁房的价款产生影响。孙某2、刘某购买402号房屋时享受了因孙某1作为被安置人而产生的优惠购房差价利益,在孙某2、刘某将402号房屋出售获益的情况下,应当对上述差价利益给予孙某1适当经济补偿。关于孙某1要求孙某2、刘某支付的补偿款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拆迁政策、实际拆迁安置情况、被拆迁原房屋产权情况、购买402号房屋的出资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孙某1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3270号民事判决;二、孙某2、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孙某1补偿款四十万元整;三、驳回孙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800元,由孙某1负担12760元(已交纳);由孙某2、刘某负担7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孙某1承担1760元(已交纳);由孙某2、刘某负担704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眭 立书 记 员 刘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