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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守奎诈骗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青刑申10号王守奎:你因犯诈骗罪一案,对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一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刑一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判认定你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你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你在担任万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董事长助理期间,与财务监管人陈国良商议,为万成公司办理银行贷款来偿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欠你的借款。2014年9月当得知万成公司贷款无法审批下来时,你与王维利、陈国良商议为万成公司”摆存款”来获取银行贷款,从而实现对王某的债权。期间,你与陈国良预谋挂失万成公司的网银U盾。同年9月16日、17日,陈国良等人先后两次到中国银行西宁市城中支行挂失、更换了万成公司的网银U盾。同年10月14日,万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与马之丁签订了6000万元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显示企业在银行余额对账单情况,不作其他用途。双方至中国银行西宁市城中支行办理”摆存款”的交接手续。期间,你让他人冒充银行客户经理,通过电话解答了出资方兰州霖融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马晓琳对于”摆存款”的疑虑,骗取了出资方的信任。在办理交接手续过程中,陈国良趁出资方张某等人不备,将已挂失无法使用的网银U盾进行调换后和万成公司的相关资料一并交张某保管。随后,张某通知出资方先行将用于”摆存款”的1000万元借款转入万成公司105028520025账户内。当日,该账户中的466万元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法院冻结,你得知后立即通知陈国良将该账户内的剩余资金534万元转入由你提供的四川省成都市恒海易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后你与陈国良等人驾车离开西宁市。案发后涉案款项1000万元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冻结。同年10月25日,你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你的供述、证人张某、王某、阿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转款凭证、银行视频等证据证实并予以佐证。你为万成公司设法取得银行贷款,从而促成该公司法人王某归还你的债务而”摆存款”的过程中,骗取出资方的信任,伙同陈国良挂失和调换网银U盾,且实际骗取了出资方将1000万元汇入万成公司账户,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你让陈国良将其中除被法院冻结款项外剩余534万元,用事前准备好的网银U盾转移至四川省成都市恒海易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你已完成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对你以诈骗罪定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案件应再审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你的申诉应予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