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磊,男,汉族,1990年10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甘州区新乐小区*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6222011990********。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9日由甘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上列被告人危险驾驶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凌晨0时18分许,被告人牛磊酒后驾驶甘GQ14**灰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客车,行驶至甘州区西街延伸段民族嘉苑门口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毒物鉴字(2017)第205号检验报告检验,牛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4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牛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磊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磊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秋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牛 喆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