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393李道奇与张恒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奇,张恒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393号原告:李道奇,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张恒锋,男,198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李道奇与被告张恒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并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以无钱还账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46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给付。被告张恒锋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借据2张,有被告在借款人处的签字及按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张恒锋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如下:2016年8月19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现金合计46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借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6000元的事实。借款应当偿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有法律依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持原告的利息诉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道奇借款本金46000元并给付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