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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4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瑜与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253号原告:王瑜。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80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瑜与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瑜,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求1000元赔偿;2、退还货款9.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大润发沈河超市购买了一瓶华味亨盐津葡萄,单价9.9元,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内有异物,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商品有异物,无法证明在购买时,该异物存在商品中,而且该异物独立存在,在食用中通过挑拣可以剔除,不会对人身体造成损害,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则,请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大润发沈河店购买华味亨盐津葡萄1瓶,单价9.9元,原告购买后尚未开封食用。在该商品瓶内发现有一条红色状纸片或塑料片状物质,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但对何为“异物”,我国食品安全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普通大众的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异物”应当是非食品加工工艺所必需的,无法保证食品食用安全,可能会对人身造成伤害的非食用物质,如果是可食用的或者是生产工艺所必需的能够被消费者肉眼所识别的物质不应归之为“异物”。涉案商品为果糕类食品,开瓶即食,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涉案商品瓶中,肉眼可见一条红色状类纸片或塑料片状物质存在,系不可食用物质,对涉案商品来说,应当属于“异物”,故涉案商品应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超市发票或小票即顾客购买商品的凭证,原告持有购物小票,购买的商品又系普通消费品,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即商品购买人,故被告抗辩涉案商品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退回在被告处购买的华味亨盐津葡萄1瓶;二、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退还原告王瑜购货款9.9元;三、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王瑜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瑜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