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李河与刘会及胡大峰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河,刘会,胡大峰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河,男,194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原审第三人:胡大峰,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上诉人李河因与被上诉人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李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吉08民终4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6)吉082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李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刘会是换地耕种,没有做土地变更合同,双方无权变更经营者姓名。换地期间,刘会将争议土地出卖,且改变土地用途,如果没有此原因,上诉人不会请求返还土地的。2、上诉人有争议土地确权书,是真正的经营者。被上诉人主张争议土地被征用,其提供的证据不合法。刘会辩称,李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97年原告李河与程东玉、陈春明三家分得位于通榆县兴隆山镇人民政府东的南北走向油路东侧一块14.55亩土地,2011年,被告不听原告及程东玉、陈春明三人和长胜村领导再三劝阻,强行在该土地上垫土,导致该土地无法耕种。2012年12月31日通榆县人民政府将该14.5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给原告,原告为正常耕种该土地,在被告拒不停止侵权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清除该土地上的垫土,恢复其原状,返还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程东玉、陈春明、李河三家分得的14.55亩土地与被告分得的土地相连,该地块位于兴隆山镇南北路南段路东。刘会为了经营方便,与另三家协商,将自己的土地与其三家进行了互换,使刘会的土地能够成片经营。互换以后这四家均耕种互换后的土地,其中有三家已经在互换的土地上打了抗旱井,刘会还在互换后的土地上建房居住至今。2008年8月份,被告将互换后的土地以21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12年春天垫土,该地弃耕。2011年原告曾提出终止互换,被告拒绝。2012年12月31日原告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包括争议的14.55亩土地。2013年6月26日通榆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征用土地,以城市分批次类项目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用地申请函,申请用地面积4,4342公顷,其中包括兴隆山镇长胜村的集体土地0.9703公顷,即争议地块。2013年11月28日经省政府批准,国土资源厅同意通榆县中报的⒋4342公顷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下达《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通榆县人民政府2013年第4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13】756号)。现该争议的土地己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一审法院认为,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原告李河、被告刘会、程东玉、陈春明四家对争议的土地进行了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经营权进行互换。”原、被告间互换土地耕种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对互换后的土地经营多年,且无争议,原告请求返还土地经产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该争议的土地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已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李河与刘会之间的土地互换行为合法有效。农村承包土地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其他需要,对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李河与刘会于1997年基于耕种方便对各自家庭承包的土地地块进行互换,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的规定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口头互换土地合同的效力。互换土地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权益,且双方已实际换地耕种达20多年,故应依法确认双方达成的口头互换土地合同有效。(二)李河与刘会换地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换地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从此法条可以看出,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但这一规定并非强行性的,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互换合同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已经办理登记的第三人。另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采取的是自愿登记原则,不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双方互换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双方虽未办理登记手续,在互换合同生效时在当事人之间仍然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而已。李河主张2012年政府对家庭承包土地重新确权,并将争议土地登记在李河名下,因换地双方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其有权请求刘会退还争议土地,李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李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XX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炳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