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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尚兆美与汪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兆美,汪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802号原告:尚兆美,女,195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猛,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升州路122号。负责人:王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礼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尚兆美诉被告汪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汪猛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尚兆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礼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兆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088.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汪猛驾驶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淮阴区315省道6公里930米处和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汪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某医院治疗。汪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超交强险部分按50%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10%非医保用药。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19时许,汪猛驾驶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P8**挂号挂车)在淮安市淮阴区315省道6公里930米处和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汪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汪猛持有合法驾驶证;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至淮安市某医院治疗,于同年5月6日出院,住院11天,发生住院医疗费10884.67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门诊费854.5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某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尚兆美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610元。本案主要争议及认定:1、原告提供所在村委会淮安市淮阴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同时申请证人王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多年来每年大部分时间一直在淮安周边工地做瓦工小工,日工资90元,相关损失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可参照相关城镇标准。2、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部分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部分,既未举证证明本案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用药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按医保范围内同类费用核减的费用,故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1739.23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天);三、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四、误工费10800元(120天×90元/天);五、护理费5400元(60天×9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60228元(40152元/年×15年×0.1);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八、交通费110元(酌定);九、财产损失200元(酌定);以上合计93077.2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各项损失计93077.2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338元;因原告和汪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739.2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60%即1043.54元;又因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给付82381.54元。综上,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兆美各项损失计82381.54元(该款可支付至原告本人:开户名尚兆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账号62×××63);二、驳回原告尚兆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鉴定费1610元,合计2586元,由原告尚兆美负担5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