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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与安徽桑尼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安徽桑尼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管仲大道219号。负责人:吴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念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桑尼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经济开发区102省道与港口路交口。法定代表人:应永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安徽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颍上人寿财险)因与安徽桑尼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尼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5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6日桑尼公司与颍上人寿财险签订一份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第二十八条第二项(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依据保险人认可的鉴定结论,在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有其它相同保障的保险存在,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承担差额责任;本保单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5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2014年12月10日,桑尼公司的雇员万昌环在工作期间左手不慎被机器轧伤,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168.88元。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万昌环受伤符合工伤范围,其伤情经阜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事故发生后,桑尼公司向颍上人寿财险报险,并赔偿万昌环医疗费24168.88元,护理费1878.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29548元,合计79595.36元。桑尼公司赔偿雇员后向颍上人寿财险申请理赔,因赔偿款数额与颍上人寿财险发生争议,为此,桑尼公司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颍上人寿财险已经赔偿桑尼公司保险金16000元,其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桑尼公司与颍上人寿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桑尼公司将其雇员在颍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根据合同约定,颍上人寿财险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颍上人寿财险称,桑尼公司受伤员工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不是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即使赔偿伤残保险金也只能按40%比例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阅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而本案中,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二项(B)款只是作为一般条款列出,且附录于合同之后,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同时,颍上人寿财险对保险合同中约定按比例赔偿的保险条款,也未能举证证明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已作出口头或书面说明。因此,该投保单上郑红梅签名盖章并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该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称按比例赔偿保险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且颍上人寿财险已经按约履行,桑尼公司诉请颍上人寿财险赔偿医疗费24168.88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桑尼公司要求赔偿其垫付的赔偿款79595.3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扣除颍上人寿财险已履行的16000元,颍上人寿财险应赔偿保险金49426.48元(79595.36-24168.88-6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宣判后,颍上人寿财险不服,以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免责条款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伤残保险金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桑尼公司在颍上人寿财险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雇员发生了保险事故,颍上人寿财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赔偿桑尼公司相应的损失。对于颍上人寿财险上诉所称免责条款已进行了明确说明及应按40%的比例进行赔偿,因颍上人寿财险并未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按比例赔付的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明确说明,只是作为一般条款列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汝 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