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路克国与路则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克国,路则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308号原告:路克国,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则停,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路克国与被告路则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克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被告路则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现金4000元及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想按规划翻建自己的旧房屋,但需占用被告已搬迁的旧宅基地。被告旧宅基地上有栽植的几棵树,经协商被告让我给他4000元现金才同意清除该空闲地上的树等附属物,我只好按其要求办理。但我支付被告4000元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能将空闲地上的附属物清除。我拖多人找被告返还现金4000元未果,现依法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路则停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原告4000元。理由是:原告盖屋需占用我的旧宅基地,我旧宅基地上有栽的几棵树,经双方协商共4000元折给原告,原告对树已进行了处理,由于原告自己的原因不再占用我的空闲地盖屋。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原告按规划翻建自己的旧房屋,但需占用被告已搬迁的旧宅基地。被告旧宅基地上有栽植的树若干棵,经双方协商,原告占用被告的旧宅基地(地皮)原告支付给被告4000元现金。该款已于2016年农历3月17日经路笃文支付给被告路则停。被告对该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路笃文的证言均无异议。由于其他原因原告占用被告旧宅基地翻建房屋未得实施,原告应占用被告的旧宅基地亦未交付。本院认为,路笃文的证言中明确写明:原告因买地皮建房的事协商一致,说明原被告之间的4000元来往,系基于买卖旧宅基地而发生的。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被告主张是卖给原告的树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要求返还支付给被告的买卖旧宅基地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自己旧宅基地上的树珠由原告处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旧宅基地合同属无效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支付的买卖旧宅基地(地皮)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路则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成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