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梁茂群与龚锋恩、闫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茂群,龚锋恩,闫成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973号原告:梁茂群,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崇赞、强红,鱼台英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龚锋恩,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现住鱼台县(老一所家属院内)。被告:闫成兰,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现住鱼台县(老一所家属院内)。原告梁茂群与被告龚锋恩、闫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茂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红、被告龚锋恩、闫成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茂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家庭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16日,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由于部分借条丢失,被告龚锋恩书写总借条一份,证明4次借款的过程,并约定了不同的利息。同时,该借条上,还载明被告已偿还本金30000元。后原告催要余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梁茂群向本院提交借条和2016年2月17日借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借款的事实。被告龚锋恩辩称,利息不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针对上述辩称观点,被告龚锋恩未提交证据。被告闫成兰辩称,我什么也不知道。被告闫成兰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茂群与被告龚锋恩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龚锋恩向原告梁茂群借款240000元,并已给付部分利息。后因部分借条丢失,被告龚锋恩又出具总借条一份,并对上述借款分别约定了利息。其总借条上,关于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19日100000元、2015年2月19日30000元、2015年1月21日50000元、2016年2月16日60000元。该借条上,还记载有还款情况,即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10月26日和2017年3月31日偿还本金各10000元,合计30000元。借款人龚锋恩在该后补的未有注明落款日期的借条之借款人栏后签字。双方并对此前已经偿还部分利息和本金情况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关于双方约定利息问题。部分借条丢失后,被告龚锋恩后补的没有落款时间的借条上,有关于利息的表述:100000元,计息间2015年2月19日,利息0.015;30000元,计息间2015年2月19日,利息0.015;50000元,计息间2015年1月21日,利息0.015;60000元,计息间2016年2月16日,利息0.013。原告陈述该利息为月息,被告龚锋恩辩称,上述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均为年息。本院认为,因原告出示的借条系丢失部分借据后被告龚锋恩所补,其利率应根据此前给付利息时利率计算情况予以确认。被告龚锋恩当庭认可出具该借条前,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但具体多少记不清了,以上是按1分5、1分3付的月息。因此,应按补借条前的约定和实际给付情况,确认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被告龚锋恩辩称通过双方口头协商后,按年息计算。其辩称观点,无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闫成兰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上述规定予以认定。被告在本案中虽辩称不知道借款事实,但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不应免除其偿还责任。另,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17日的借条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债务应当进行清偿。被告龚锋恩、闫成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梁茂群借款,有借条为凭,二被告均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约定利息,应扣除双方认可已经给付的本金30000元,尚余本金210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其利息,应根据其借条上的书面约定计算。即借款100000元,从2015年2月19日始,按月息1分5厘计算;借款30000元,从2015年2月19日始,按月息1分5厘计算;借款50000元,从2015年1月21日始,按月息1分5厘计算;借款60000元,从2016年2月16日始,按月息1分3厘计算。因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10月26日和2017年3月31日分别偿还借款10000元,小计30000元,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为偿还的本金。因此,上述已偿还的30000元,除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外,还应计算借款之日始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双方未对偿还哪笔借款本金作出说明,应从最早即于2015年1月21日计算利息的50000元单笔借款中分别扣除为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本院将根据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数额等进行计算并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锋恩、闫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欠原告梁茂群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和利率进行计算。即:1、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始,按月息1分5厘计算;2、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始,按月息1分5厘计算;3、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始,按月息1分5厘计算。〈⑴已偿还的10000元,截止于2016年6月22日;⑵已偿还的10000元,截止于2016年10月26日;⑶已偿还的10000元,截止于2017年3月31日〉;4、借款60000元,从2016年2月16日始,按月息1分3厘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分别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申请保全费1495元,以上共计3945元,原告梁茂群负担225元,被告龚锋恩、闫成兰负担3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