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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韦秀快、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秀快,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刑初32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秀快,曾用名韦弟,男,1995年4月8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2014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7日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韦某,男,1989年12月29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列二被告人于2016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秀快、韦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秀快、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韦秀快来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长安路7号风格时装店,趁被害人苏某甲睡觉之机,从玻璃柜台盗得被害人苏某甲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91元的三星SM-G7508Q手机一台。事后,被告人韦秀快将盗得的手机交由被告人韦某使用。2、2016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一辆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桂A×××××)搭载被告人韦秀快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小塘,由被告人韦秀快进入上林苑品凸文化铺位,趁周围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温某放在一楼前台的价值686元的小米3S手机一台、价值1175元的乐视牌乐2pro手机一台。得手后,二人驾车驶离现场。3、2016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上述车辆搭载被告人韦秀快来到佛山市禅城区九鼎国际附近,由被告人韦秀快进入九鼎国际三楼梵雅瑜伽店,趁周围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前台接待处的一个粉红色手提包,包内有价值2438元的美图m6手机一台。得手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韦秀快将手机卖得900元。4、2016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韦秀快来到佛山市禅城区普澜路流行前线3D26铺,趁无人之机,从店铺收银台盗得被害人吕某甲价值2970元的苹果iPhone6手机一台。5、2016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上述车辆搭载被告人韦秀快来到东莞市万江区都会广场附近,由被告人韦秀快进入都会广场A区116号轩影美容院,趁无人之机,在大堂盗得被害人罗某1价值561元的华为荣耀4c手机一台。得手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6、2016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上述车辆搭载被告人韦秀快来到东莞市横沥镇罗马景苑附近,由被告人韦秀快进入罗马景苑汗蒸馆,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周某放置于店铺桌子上的价值1488元的vivoX6手机一台。得手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7、2016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深圳市驾驶上述车辆搭载被告人韦秀快前往东莞市。当日10时许,二人抵达东莞市东坑镇黄屋村大塘坑。被告人韦秀快下车后进入大塘坑104号魅力女人美容养生馆,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盗得被害人李某放置于前台的价值2249元的OPPOR9手机一台,得手后回到被告人韦某驾驶的车辆,二人驶离现场。8、2016年11月25日14时许,二人驾驶上述车辆抵达东莞市樟木头镇华富广场。被告人韦秀快下车后来到华富广场三楼121号店铺,趁被害人钟某做理疗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钟某放置于身边的价值1395元的vivoV3Max手机一台,得手后回到被告人韦某驾驶的车辆,二人驶离现场。同日15时许,民警在东莞市樟木头火车站附近抓获被告人韦秀快、韦某,在被告人韦秀快身上查获苹果iPhone6splus手机一台,在被告人韦某身上查获乐视牌乐2pro手机一台,在车内查获vivoV3Max手机、OPPOR9手机、华为荣耀4c手机各一台,在被告人韦某位于深圳市布吉新区向阳路的住处查获三星SM-G7508Q手机、vivoX6手机各一台、德峰AG19笔记本电脑一台、LONGINES手表一块。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韦秀快、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753元、9992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秀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韦秀快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韦秀快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韦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韦秀快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未参与第1、4-8宗盗窃。被告人韦某对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于2016年11月25日才知被告人韦秀快下车是为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一辆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桂A×××××)搭载被告人韦秀快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小塘,由被告人韦秀快进入上林苑品凸文化铺位,趁周围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温某放在一楼前台的价值686元的小米3s手机一台、价值1175元的乐视乐2pro手机一台。得手后,二人驾车驶离现场。二、2016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韦某驾驶上述车辆搭载被告人韦秀快来到佛山市禅城区九鼎国际附近。21时26分至21时43分,被告人韦秀快进入九鼎国际三楼梵雅瑜伽店假意咨询。待被告人韦某离开再次返回店门口见周围无人时,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店内的一个粉红色MICHAELKORS手提包,包内有价值2438元的美图m6手机一台。得手后,被告人韦秀快拿走手机,将手提包扔在店铺附近。三、2016年11月4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韦秀快在佛山市禅城区普澜路流行前线3D26铺,趁无人之机,从店铺收银台盗得被害人吕某甲一台价值2970元的苹果iPhone6手机。四、2016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上述车辆搭载被告人韦秀快来到东莞市万江区都会广场附近,由被告人韦秀快进入都会广场A区116号轩影美容院,趁无人之机,在大堂盗得被害人罗某甲价值561元的华为荣耀4c手机一台。五、2016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上述车辆搭载被告人韦秀快来到东莞市横沥镇罗马景苑附近,由被告人韦秀快进入罗马景苑汗蒸馆,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周某放置于店铺桌子上的价值1488元的vivoX6手机一台。六、2016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深圳市驾驶上述车辆搭载被告人韦秀快前往东莞市。当日上午,二人来到莞市东坑镇黄屋村大塘坑。11时许,被告人韦秀快下车后进入大塘坑104号魅力女人美容养生馆,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盗得对方放置于前台价值2249元的OPPOR9手机一台。得手后,被告人韦秀快回到上述车辆,二人驾车驶离现场。七、2016年11月25日13时许,二人驾驶上述车辆抵达东莞市樟木头镇华富广场。被告人韦秀快下车后来到华富广场三楼121号店铺,趁被害人钟某做理疗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钟某放置于身边的价值1395元的vivoV3Max手机一台,得手后回到被告人韦某驾驶的车辆,二人驶离现场。同日15时许,民警在东莞市樟木头火车站附近抓获被告人韦某、韦秀快,并在二人乘坐的车内查获手机三台,从二被告人的身上各查获一台手机及衣裤等物品。2016年11月30日,民警在深圳市向阳路房查获二台手机、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品。破案后,起获的部分手机发还给相应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黄色T恤衫、卡其色长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陈某、证人赵某确认,照片中的黄色T恤衫是向其咨询的男子所穿衣服;经被告人韦秀快确认,黄色T恤衫、卡其色长裤是其被抓当日所穿衣裤。2、MICHAELKORS手提包、乐视乐2pro手机、华为荣耀4c手机、vivoX6手机、OPPOR9、vivoV3Max手机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陈某、温某、罗某甲、李某、钟某分别确认系其被盗物品;证人罗某乙确认vivoX6手机由其使用,乐视乐2pro手机由被告人韦某使用。3、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桂A×××××)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人韦某;经其确认,其驾驶该车搭载被告人韦秀快等人。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秀快、韦某的归案情况,无自首、立功情节。5、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制作说明。证实本案中视听资料的来源及内容。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F平方数码单据,手机盒复印件,数码产品专用票据,购机发票,质量保证单。证实被害人陈某、温某、吕某甲、罗某甲、钟某部分被盗物品的规格、型号、价格。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车辆暂扣签收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查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桂A×××××)一辆,并在车上查获华为荣耀4c手机、OPPOR9手机、vivoV3手机各一台;在被告人韦某身上查获乐视乐2pro手机一台;在被告人韦秀快处查获苹果iPhone6splus手机一台、黄色短袖T恤一件、浅啡色休闲长裤一条。2016年11月30日。民警在深圳市向阳路房查获三星手机、vivoX6手机、德峰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等物品。后公安机关将乐视乐2pro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温某,将华为荣耀4c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罗某甲,将vivoX6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周某,将OPPOR9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将vivoV3Max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钟某。8、号码184××××4245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5日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10月11日、11月2日、11月4日,该号码的通话地均在佛山市;2016年11月17日、11月21日、11月25日,该号码在东莞与号码135××××8802均有通话。9、桂A×××××车辆行车轨迹。证实2016年11月2日17时53分,该车出现在桂丹路罗村隧道西往东出口路段,该车于当晚曾出现在文华路-文华公园路段、季华路-桂澜路与南海大道路段。10、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告人韦秀快曾因犯罪受刑罚处罚、刑满释放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1月2日21时30分许,一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进入九鼎国际梵雅瑜伽垫表示要咨询,于是我进瑜伽教室把老板陈某叫出来接待该男子。约21时40分许,陈某发现手提包不见,瑜伽店内的学员及员工帮忙寻找,我在约离瑜伽店数十米远的二楼电梯口角落找到了陈某的手提包,但包里只剩一串汽车钥匙,其他物品都不见。我总共见到该男子三次,其中我在接待室隔壁的健身房见过该男子来回走过两次。该名男子年纪约20多岁,身高约168cm。2、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在我朋友钟某手机被盗的当天,有一名男子来到我店铺门口向内张望,我的手机放在前台充电,我曾询问该男子是否要做美容。那名男子穿一件浓绿色棉夹克,年龄约25-26岁,身高约170cm,体形中等。听钟某谈及其手机被盗,我便怀疑是那名男子。3、证人罗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丈夫韦某和我的QQ名分别为“伤心酒吧”、“回不去从前”。警察在我家扣押了一台白色三星智能手机、一台玫瑰金色vivoX6(步步高X6)手机、一台白色Deffad笔记本电脑。上述两台手机都是我使用。(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温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11月2日17时20分许,我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小塘上林苑品凸文化铺位上二楼期间,前台的一台乐视乐2pro手机及红米3S手机被盗。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11月2日21时30分许,一名男子来到九鼎国际梵雅瑜伽店的前台接待处咨询,赵某进入健身房叫我出来接待该男子。待该男子一离开,我便进入健身房拿东西。约21时40分许,我回到前台接待处,发现我放在沙发旁茶几上的手提包不见,便报警。被盗手提包内有一台粉色美图手机等物品,手机于2016年6月在东方广场以3280元购买。民警到现场后,赵某在二楼电梯口垃圾桶旁找回我的手提包,但除了一串汽车钥匙外,其他物品不见。我怀疑是之前进店咨询的男子偷了我的手提包。被盗后,我查看监控视频,发现该男子在我进入健身房期间再一次进入我店内,然后迅速跑走。那时前台无人,也没有其他人进入店内。而且,赵某后来提起过该男子进店咨询前在店门口经过两次。该名男子年约20多岁,说普通话,身高约168cm,穿一件橘黄色T恤。3、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11月4日15时30分许,我在禅城区普澜路流行前线3楼3D26铺看店。期间,我去上洗手间,将一台银色苹果iPhone6手机放在收银台上,回来时发现手机不见。于是,我翻看老板安装的小蚁摄像机视频,发现一名穿黄色T恤、卡其色裤子的男子直接推开玻璃门,在收银台偷走我的手机。我去上洗手间期间两次与该男子相遇。当时老板娘只是将截图发给我,而没有保存视频。4、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11月17日18时许,我在自己经营的东莞市万江区万江墟社区都会广场A区116号轩影美容院里帮客人做美容,我的两台手机放在产品架处。18时20分许,我进到美容院房间为客人贴面膜,当时大堂处没有其他人。十多分钟后,我出来后发现手机被盗。我被盗一台华为P9手机,于2016年8月以3699元的价格购买;一台华为荣耀4c手机,于2016年4月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5、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11月21日下午,我将一台手机放在东莞市横沥镇罗马景苑汗蒸馆内的桌子上。我进入汗蒸馆,待我出来发现手机不见。我被盗的是一台步步高vivoX6手机,于2016年1月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11月25日10时30分许,我将一台全网通OPPOR9手机放在东莞市东坑镇黄屋村大塘坑104号魅力女人美容养生馆的前台处,然后去拉彩带装饰天花。期间,我曾听见自己手机信息的铃声。发现手机不见后,我让同事打我手机,已经处于关机状态。我的手机于2015年5月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屏幕右下角和右上角各有一个轻微缺口,带白色手机外套。7、被害人钟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11月25日14时许,我在东莞市樟木头镇华富广场三楼121号店里做理疗,手机放在身边。期间,我曾用手机发微信。做完理疗后,我发现手机不见,我让隔壁邻居打我手机,已经无法接通。我被盗一台金色vivo手机,于2016年以2098元的价格购买。(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韦秀快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的手机号码是184××××4245。我对起诉书指控的2016年11月2日的盗窃行为无异议。车辆视频截图内的人是我跟韦某,我承认其他时间段我出现过。2016年11月2日21时30分许,我在佛山市禅城区九鼎国际三楼梵雅瑜伽店,偷了店内沙发上的一个粉红色手提袋,手提袋内有一台美图m6手机、银行卡、化妆品等,没有现金。得手后,我将手提袋扔到瑜伽店旁的走廊,将手机在深圳卖了900元,分给韦某500元。2016年11月25日15时许,我乘坐韦某驾驶的一辆东风风行330七座汽车(车牌:桂A×××××)在东莞市樟木头火车站附近被便衣民警截停,将我二人抓获。民警在汽车座位及车头位置上查获一台华为荣耀手机、一台OPPO**手机、一台金色vivo手机。三台手机内均没有SIM卡。我被抓时穿一件黄色短袖T恤和一件绿色长袖外套、一条浅咖啡色休闲长裤。2、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的手机号码是135××××8802。我的QQ号码是20×××36,昵称是“伤心酒吧”,我老婆罗某乙的QQ号码是25×××97,昵称是“回不去从前”。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均无异议,但我只是负责开车,于被抓当日才知道韦秀快下车是去实施盗窃。韦秀快让我开车,会给我车费。2016年10月31日18时许,牙某让我来佛山,他当时和韦秀快在一起。次日晚上,我驾驶一辆东风汽车(车牌:桂A×××××)从深圳出发,到佛山已是深夜。我、牙某、韦秀快以及一名陌生男子当日一起住在鑫峰宾馆。11月2日中午,我驾车带着他和牙某出来逛街,车油是韦秀快出钱加满的。下午17时许,我们在离顺德三洪奇约10多公里远的一个路口,牙某与韦秀快下车,称去买烟。约十几二十分钟后,他们二人回来。晚上21时许,我们经过九鼎国际,韦秀快、牙某下车。约半小时,他们一起返回。回到顺德,韦秀快说下车时偷了一台手机。当天,韦秀快穿一件黄色短袖T恤、一条浅咖啡色长裤。2016年11月25日,韦秀快让我搭他去东莞,他除了负责油费、过路费,另给我200-300元。于是,我驾驶上述东风汽车和韦秀快从深圳出发去东莞,11点多到达东莞市东坑镇。我们途径一个商场,韦秀快下车,让我在车上等,约半个小时后返回。由于我一次固定收取200-300元工钱,便没问他偷到什么,只是看到他口袋里装有手机。13时许,当我们经过樟木头一条步行街时,韦秀快下车,我在附近等了约二十多分钟。等韦秀快返回,我刚开了一两分钟,正准备问他偷了什么,民警过来将我们抓获。警察在我们驾驶的车上搜出一台华为手机、一台OP**手机、一台vivo手机(均无SIM卡)。其中,华为手机是我的,另外两台手机是韦秀快的。此外,警察在我身上搜出一台乐视手机,该手机是韦秀快于11月份卖给我的,在韦秀快身上搜出一台苹果手机。在我家中起获的三星手机和vivo手机是我老婆使用的,其中三星手机是从牙某处获取。我与妻子的聊天信息中的“留一个给我”、“留一个最好的给你”、“步步高X6”、“三千多哦”的意思是我老婆让我给她留一台手机,她应该知道这些手机是韦秀快偷来的。因为她之前问过我,我向她提起过。(五)鉴定意见1、禅价鉴[2016]999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温某被盗的乐视乐2pro手机价值1175元(已缴回),小米3S手机价值686元。2、禅价鉴[2016]1013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被盗的美图m6手机价值2438元。3、禅价鉴[2016]995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吕某甲被盗的苹果iPhone6手机价值2970元。4、禅价鉴[2016]1025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罗某甲被盗的华为荣耀4c手机价值561元(已缴回)。5、禅价鉴[2016]994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被盗的vivoX6手机价值1488元(已缴回)。6、禅价鉴[2016]998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被盗的OPPOR9手机价值2249元(已缴回)。7、禅价鉴[2016]1002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钟某被盗的vivoV3Max手机价值1395元(已缴回)。(六)勘验、辨认笔录1、被害人陈某、证人赵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韦秀快是前来咨询、穿黄色T恤的男子。2、被害人吕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韦秀快是盗窃其手机的男子。3、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韦秀快是与其交谈的男子。4、被告人韦秀快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韦秀快指认出被告人韦某。5、被告人韦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韦某指认2016年11月2日晚停车等待被告人韦秀快等人的地方是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北路220号,指认被告人韦秀快是其搭载的其中一名男子。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九鼎国际二楼梵雅瑜伽店内、东莞市东坑镇黄屋村大塘坑104号魅力女人美容养生馆内。(七)视听资料1、佛山市禅城区九鼎国际三楼梵雅瑜伽馆门前2016年11月2日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6年11月2日21时26分许至43分许,一名穿黄色T恤的男子在梵雅瑜伽店铺门口徘徊,后进入店内,不久离开,走出一段距离后折回,在门口观察几秒,再次进入店内,拿走一样红色物品后快速跑走。2、被害人吕某乙提供的2016年11月4日15时25分视频截图。证实一名穿黄色T恤、卡其色裤子的男子进入店内,并在收银台处寻找物品。3、中国建设银行东莞横沥支行2016年11月21日15时至16时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6年11月21日15时许,一名穿黄色上衣、卡其色长裤(与扣押的衣裤一致)的男子经过中国建设银行东莞横沥支行附近的一家店铺,走过之后折回进入该店,约半分钟后出来。经被害人周某确认,该名男子进入的是其丢手机的汗蒸馆。4、东莞市东坑魅力女人养生馆旁2016年11月25日11时至12时视频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11月25日11时11分,一名穿深绿色夹克(外)、黄色衣服(内)、卡其色长裤的男子在东莞东坑魅力女人养生馆附近徘徊后进入,几十秒后离开。5、东莞市樟木头镇华富广场2016年11月25日13时30分至14时视频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11月25日13时42分,一名穿深绿色夹克(外)、黄色衣服(内)、卡其色长裤的男子出现在华富广场三楼电梯处。6、被告人韦某与其妻子罗某乙的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韦某于11月16日至11月17日晚仍在东莞市,被告人韦某向罗某乙谈及他们得了许多东西,还没卖出去,罗某乙要被告人韦某留一个给她,被告人韦某承诺留一个最好的给罗某乙。11月21日晚,罗某乙向被告人韦某询问是否留一个给她以及是否开锁等内容,被告人韦某告知对方留了一个步步高X6且已开锁,其一分钱没得都扣完等内容。7、桂A×××××车辆卡口截图。证实2016年11月17日13时42分,该车经过莞台路豪岗村北往南路段,车内前排座位见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穿黄色短袖T恤;同日17时56分,该车出现在东江大道兼鱼洲饲料厂对出路段;15时40分,该车出现在东莞市横沥镇贝涌路段-入城方向。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韦秀快盗窃被害人苏某甲的三星手机。经查,被害人苏某甲于2016年10月11日被盗一台三星手机,但其不知何人盗取。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韦秀快曾出现在其店铺内,但未能证实被告人韦秀快是否进入被害人苏某甲的店铺。被告人韦某稳定供述手机从牙某处获得。综上,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人韦秀快实施盗窃行为,且将手机交由被告人韦某使用,对被告人韦秀快辩称未实施该宗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认定被告人韦秀快、韦某于2016年11月2日至11月25日盗窃被害人温某等七人共八台手机的指控成立。1、对于2016年11月2日的盗窃行为,被告人韦秀快、韦某当庭无异议。经查,被告人韦某在庭前供述2016年11月2日,其驾驶一辆东风汽车(车牌:桂A×××××)搭载被告人韦秀快等人在佛山市四处逛,被告人韦秀快等人多次下车,其驾车等待。被害人温某的一台乐视乐2pro手机从其处查获,其供认从被告人韦秀快处购得。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韦秀快曾进入九鼎国际梵雅瑜伽店,与视频监控录像中行窃男子的衣着同一。2、对于2016年11月4日的盗窃行为,被告人韦秀快予以否认。经查,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韦秀快盗窃其一台苹果iPhone6手机,与视频截图相吻合。3、对于2016年11月17日的盗窃行为,二被告人予以否认。经查,车辆卡口截图证实二人一同驾车出现在东莞市,被告人韦某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与罗某乙的聊天记录证实2016年11月16日至11月17日,被告人韦某等人在东莞,且被告人韦某告知罗某乙得了很多东西,需要在东莞出售。搜查笔录证实被害人罗某甲被盗的华为荣耀4c手机在二被告人驾驶的车内查获。4、对于2016年11月21日的盗窃行为,二被告人予以否认。经查,被害人周某陈述其于2016年11月21日下午被盗一台步步高vivoX6手机。当晚,被告人韦某通过QQ告知罗某乙留了一台步步高X6给罗某乙。被告人韦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二人聊天内容涉及被告人韦秀快盗窃的手机。步步高X6即系vivoX6,即聊天记录中涉及的手机与被害人周某被盗手机的机型一致,而谈及手机的时间与被盗时间为同一天,视频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韦秀快于案发时进入被害人周某的店铺,最终手机从罗某乙处查获。5、对于2016年11月25日的盗窃行为,被告人韦秀快否认,被告人韦某予以供认。经查,被告人韦某供述当日其两次停车等待被告人韦秀快。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韦秀快出现在案发现场,与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吻合,二台手机在二被告人乘坐的车内查获。上述盗窃行为的模式一致,或有视频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证实系被告人韦秀快动手盗窃,或有被告人韦某供述、聊天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二人共同参与,二被告人的辩解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秀快、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分别价值人民币12962元及99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二被告人共同盗窃部分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韦秀快负责动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负责开车接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秀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就如实供述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秀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计算方式同上,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泽坚审 判 员  金淋云人民陪审员  黎建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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