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6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军英与毕群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英,毕群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6075号原告:周军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被告:毕群花。原告周军英与被告毕群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群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元,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5%,借期至2016年5月8日,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至今为止,被告本金分文未还,借款期间利息尚欠29,50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偿付按24%年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5月8日借条、5月7日139,500元转账凭证及原、被告间短信往来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戚雪芳、罗情全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及利息约定等事实。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所述属实,即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扣除口头约定的月息5%实际转账139,5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5月8日。借款届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且尚欠约定利息29,500元,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且自知约定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放弃对尚欠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届期未能归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请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依法应获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群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军英借款210,000元;二、被告毕群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军英逾期借款利息损失(以210,000元为基数,按年24%自2016年5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