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执恢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山东鲁旭机械有限公司、眉山市大诚建筑工程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鲁旭机械有限公司,眉山市大诚建筑工程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恢45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鲁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土山镇南尹家村。法定代表人曲黎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晓顺,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系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眉山市大诚建筑工程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西段36号。法定代表人赵朝琼,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6日立案执行山东鲁旭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眉山市大诚建筑工程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给付货款204993.5元及利息等。2016年9月27日,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在2016年9月29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24000元,申请执行人则放弃余款,本案即执行完毕。被执行人已完全按以上协议履行,同日并承担了本案执行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杨大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游雨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