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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3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片宪增诉闫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审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片宪增,闫丽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910号原告:片宪增,男,汉族,现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闫丽丽,女,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片宪增诉被告闫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片宪增、被告闫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自有房屋以113000元卖给我,约定办理过户手续费由被告承担。约定3个月后办理过户更名手续,过户后剩余银行贷款由我承担。如产生争议由抚顺市仲裁委仲裁。我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现被告不履行过户更名手续,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被告退还购房款及利息、仲裁委的费用共13万元及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偿还的太多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而且又通过仲裁,通过市法院执行,费用增多了。我也没有工作,一点能力都没有,还自己带着孩子。我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如果我有条件我会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片宪增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2、3、产权证、离婚协议,证明房屋产权人等事实;4、仲裁委的调解书,市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该案经过仲裁委的调解及市法院执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丽丽提交了以下证据:市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市法院执行局驳回申请执行人片宪增的执行申请。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片宪增与被告闫丽丽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经平等协商,双方就乙方(片宪增)向甲方(闫丽丽)购买位于东洲区房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以合法证件为准,将房屋出售给乙方。第二条:经双方协商,按该房屋建筑面积109.06平方米计算,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13000元整(大写:拾壹万叁仟元整)。第三条: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当日与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四条: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未将余款付给甲方,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五条: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交接时,甲方应把煤气费、水费、点费、物业费、暖气费、有线电视等费用全部结清。第六条: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第七条,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甲方有权追究乙方法律责任,或由抚顺仲裁委员会仲裁。第八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备注:甲方不得以各种方式将此房屋抵押或转租(借)给其他人。购房款乙方已经付拾壹万叁千元。此房暂时先不更名过户,三个月后办理更名过户,过户后剩余银行贷款由买方承担。另查,《抚产权证东字第某某号》注明,房屋所有权人闫丽丽,与汪龙凯共同共有。房屋坐落东洲区房屋一处,房屋建筑面积109.06平方米。被告闫丽丽与汪龙凯于2014年9月4日在抚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住房问题:产权房一处,面积109.06平方米,原产权闫丽丽,离婚后归闫丽丽所有。再查,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在抚顺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一、限被申请人闫丽丽将购房款113000元及利息12403元返还给申请人片宪增,该《房屋买卖协议》解除。二、仲裁费4597元由被申请人闫丽丽承担。上述款项合计130000元限被申请人闫丽丽在2016年11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片宪增,如逾期支付,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继续履行,该房屋的所有权归申请人片宪增所有。限被申请人闫丽丽在逾期支付上述款项10日内,协助申请人片宪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逾期办理,申请人片宪增可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11日,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2016)辽04执148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该房产在产权登记上为闫丽丽与汪龙凯共同共有,即房产权属登记与仲裁调解书要求办理过户的房产权属不一致,执行标的不明,属于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不明确,驳回申请执行人片宪增的执行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调解协议、执行裁定书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被告闫丽丽没有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片宪增无法取得房屋的产权,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仲裁委调解协议载明,购房款113000元及利息12403元、仲裁费4597元合计130000元由被申请人闫丽丽支付。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自争议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与裁决书同等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片宪增与被告闫丽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闫丽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片宪增购房款及利息、仲裁费合计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预收,由被告闫丽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宝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