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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5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柳州市速鼎食品有限公司与林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速鼎食品有限公司,林小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民初1541号原告:柳州市速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胜利路10-2号香森丽园1栋1-24号。法定代表人:张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小丽,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原告柳州市速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鼎公司)诉被告林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鼎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小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速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林小丽支付货款29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林小丽欠速鼎公司货款2988元,约定2017年2月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林小丽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速鼎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速鼎公司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林小丽未作答辩。速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林小丽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林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速鼎公司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速鼎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速鼎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9日、15日、22日、28日分五次向林小丽供应了价值共计2988元的货物,林小丽收取了货物并于2016年12月7日与速鼎公司对账后,写下《欠条》对未付货款进行了确认。《欠条》中确认尚欠速鼎公司货款2988元,并约定于2017年2月结账。付款期限届满,林小丽未支付货款,速鼎公司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速鼎公司与林小丽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速鼎公司向林小丽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而林小丽收到货物并确认应付货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故速鼎公司要求林小丽支付货款298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小丽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柳州市速鼎食品有限公司2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柳州市速鼎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林小丽负担,退回柳州市速鼎食品有限公司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