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8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慧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春武、鲁明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汽车行驶至满洲里市二道街边防检查站十字路口时,因琐事与行人韩某某发生争吵,进而下车与对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用拳头击打韩某某面部,致其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韩某某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制作说明、车主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门诊病例手册、诊断证明书、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满洲里市公安局鉴定文书、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琐事打伤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孙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慧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