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8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8668昆山希玛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单乃慧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希玛润滑油有限公司,单乃慧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8668号原告:昆山希玛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530号祥和国际商务大厦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38036116。法定代表人:时丙魁,该公司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兰、徐绍俊,该公司员工。被告:单乃慧,女,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昆山希玛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乃慧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希玛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兰、徐绍俊、被告单乃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希玛润滑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3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1月总公司无意间发现昆山区有很多员工没有签署劳动合同(单乃慧本人也没签),公司领导层都无法相信,人事部门连最基本的日常工作都没有处理好,人事难道不知道进入公司30天内必须要签订劳动合同吗?不给员工和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是想有其他用途吗?2、公司新进员工王振海进入公司已有三个月都没有购买保险,在2月份社保缴费清单中发现给其补交3个月社保,在没有给员工交保险的这三个月公司承担了很大的风险,又没有通知公司和王振海本人的情况下,私自补交使公司造成损失,王振海不理解公司为什么补交这么多月,心有不平,使其离职。3、2017年1月份公司业务业绩由单乃慧和陈琦整理和主导开会,两个月期间每次开会数据都会有错误,多次造成会议中断以及领导对销售专员的误会,认为此销售员没达到目标工作不尽心,还对销售专员进行了处罚,会后销售专员重新核对数据发现原来是单乃慧数据整理错误。4、我司有两间单独办公司,单乃慧和陈琦同在一间,期间两人互相包庇,经常期满公司私自外出,公司从未接到两人任何一张外出申请单,员工姜燕找其工作有事,经常找不到人,后来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安装摄像头,其两人行为才有收敛。5、公司发现单乃慧这些问题后还是想给她机会,所以在此员工转正期间想给她一次改过的机会,但从单乃慧自己交到劳动部门递交的资料录音中,在开会期间单乃慧伶牙俐齿,语气咄咄逼人根本不把领导放在眼里,平时更不把其他员工放在眼里,嚣张跋扈,所以我公司决定在此员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被告单乃慧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的原告提供的社保扣款明细、保险费缴款通知单、被告提供的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不续签劳动合同证明、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因该三人系原告在职员工,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相作证,本院对该三份证言真实性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转正审批表、调薪表,该两份证据,原告在仲裁阶段均认可由总经理签过字,在庭审过程中又予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被告入职员工处从事人事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3200元/月。2017年2月1日,被告转正,转正后工资为3600元/月。2017年3月9日,原告将被告的劳动合同从人事部取回,并对劳动期限进行补写,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9日,原告作出不续签劳动合同证明,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7年3月10日,被告不再至原告处上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转正审批表、调薪表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原告认为,双方合同期限已到期,原告不属违法解除。被告则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根据双方约定的试用期期限,最初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并非如原告陈述的至2017年3月10日。其次,从庭审调查可知,原告陈述3月8日就发现被告录音,3月9日开会时仍在录音。而双方劳动合同期限的填写日期为在2017年3月9日,且将合同到期日填写成3月10日,并在当天就告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要求被告不再上班,原告上述操作的实际目的是想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综上,结合法律规定及调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违法,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支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希玛润滑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单乃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