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杨珠与陈级、刘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珠,陈级,刘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394号原告杨珠,女,汉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李卫群,电白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级,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刘国梅,女,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杨珠诉被告陈级、刘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珠委托代理人李卫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级、刘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珠诉称:原告杨珠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年初,两被告因欠案外债务,被案外债权人多次催促还款,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还款,遂向原告杨珠要求借款偿还案外债务。2016年2月21日,两被告立据向原告杨珠借款人民币284154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按本金1%计算,被告在每月25号前支付当月利息,逾期不支付利息的,则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原告杨珠于当日向被告陈级账户转账人民币284154元。但两被告在向原告杨珠借款之后,至今既未向原告杨珠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也没有支付违约金。原告杨珠向两被告催促还款未果,唯有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4154元,利息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至起诉之日应暂付利息为39781.56元;违约金按每天100元从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应暂付41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级、刘国梅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珠与被告陈级、刘国梅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案外债务,2016年2月21日,两被告立据向原告杨珠借款人民币284154元用于偿还案外债务。《借据》载明:“陈级借到杨珠人民币贰拾捌万肆仟壹佰伍拾肆元整,每月利息按1%计算,每月25号前一定要转账付一部分利息,如果逾期不按时转账付一部分利息,否则每天加罚款壹佰元整。支付利息账号:62×××68;支付本金账号:62×××65。”被告陈级、刘国梅是在借款人处签名摁指。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计算,两被告在每月25号前支付当月利息,逾期不支付利息的,则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原告杨珠于同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茂名市三角圩营业所通过其名下的账户(账号:62×××66)向被告陈级的账户(账号62×××81)转账借款人民币284154元。但两被告在向原告杨珠借款之后一直未向原告杨珠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原告杨珠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办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杨珠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借据、汇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陈级、刘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杨珠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陈级、刘国梅欠原告杨珠借款人民币284154元未还,有原告杨珠提供的由被告陈级、刘国梅亲笔签名点指的《借据》、汇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为凭,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杨珠就案涉纠纷诉至本院,视为已过合理期限,故原告杨珠主张被告陈级、刘国梅偿还借款人民币2841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即年利率12%)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杨珠请求被告陈级、刘国梅按年利率12%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天100元计,即为本金的12.6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杨珠请求被告陈级、刘国梅按每天100元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付违约金,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年两项相加为24.66%,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认为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为24%为宜,即违约金按年利率12%计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20日)止。被告陈级、刘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级、刘国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4154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违约金按年利率12%计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如果被告陈级、刘国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5元,由被告陈级、刘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沛审 判 员 杨 志代理审判员 李宇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全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