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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人史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17时30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周家村被告人家院门外村道上,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喝酒后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被告人用头将张某某鼻部、眼部撞伤。经鉴定:被害人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史某某于2017年2月23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史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表示无力赔偿原告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7时30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周家村被告人家院门外村道上,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喝酒后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被告人用头将张某某鼻部、眼部撞伤。经鉴定:被害人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史某某于2017年2月23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受伤后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78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病例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7878元,因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1天=2100元。护理费101.7元×21天=2135.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误工费本院参照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其医嘱计为101.7元×21天=2135.7元。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经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7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135.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35.7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