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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昆明星晨娱乐有限公司与何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星晨娱乐有限公司,何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星晨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长青路交汇处翡翠湾现代广场一层3号、第三层、第五层。法定代表人:李文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泉,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宇,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彝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星晨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4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星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宇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卫生间的空间狭小,无任何突出物,同时,事发时何宇是在卫生间的蹲坑内坐着被拉出来的,而坐着是不能被摔伤的;2、何宇到星晨公司经营的“唱享KTV”消费前已处于醉酒状态,且其去卫生间由同伴陪同,根据证人证言,其同伴未发现其有摔倒的情况,故何宇摔伤应另有隐情;3、根据何宇的伤情集中在头部右侧、头顶及左边后脑勺,系三处不同部位受伤,不可能因一次摔倒即导致上述伤情;4、何宇在卫生间内曾答应过其同伴的招呼,其后才被架回包房,这一情节至少说明何宇当时尚有意识;5、在星晨公司已尽到安全提醒和保障义务后,原审法院任意扩大法律保护范围,明显加大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残疾赔偿金之外另行赔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任意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何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何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星晨公司赔偿何宇医疗费69255.52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护理费6815.39元(住院期间3029.06元、出院后378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316.67元、残疾赔偿金15823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10525.58元;二、由星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内容。星晨公司作为“唱享KTV”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应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所谓危险预防,即对经营场所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以防止损害事实的发生。本案中,根据星晨公司经营行业的性质,结合星晨公司的陈述,其卫生间人流量很大,卫生间可能存在积水湿滑、客人醉酒等威胁人身安全的因素,考虑到上述因素,星晨公司对进入其场所的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有别一般的经营场所,应适用更严格的安全保障标准以消除隐患。是否尽到上述危险预防义务,应由安全保障义务人亦即星晨公司举证证明。本案中,首先,何宇虽未出示证据证明卫生间存有积水的事实,但是根据何宇本人及证人浦同闰的陈述,卫生间地面湿滑,结合何宇经营场所的特殊性及随时安排专人打扫、清洁之情形,足以认定卫生间存在危害人身安全的因素,星晨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消除危险的义务。其次,在星晨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知何宇醉酒后进入卫生间时,星晨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将上述危险因素采取提示、警示等方式进行了预防。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星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危险预防及消除义务,应由星晨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星晨公司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星晨公司应对何宇承担侵权责任。另,结合何宇及证人的陈述,何宇在入厕时,已经醉酒。何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过量饮酒的潜在危险和严重后果,何宇在醉酒后入厕时发生摔倒,何宇醉酒系其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何宇自己的过错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法减轻星晨公司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情况,对于何宇因此次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由星晨公司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由何宇自己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为宜。对于何宇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69255.52元,根据何宇出示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依法对医疗费69255.52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55000元,经鉴定,何宇后期需定期复查、促进骨痂生长、对症支持治疗,行颅骨修补手术,术后对症支持治疗,确需支出医疗费,依法对后续治疗费55000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6815.39元,何宇受伤较重,住院治疗,医嘱需要护理,参照何宇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何宇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何宇住院治疗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何宇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2700元,何宇摔倒受伤,伤情较重,医嘱加强营养,参照何宇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5.交通费500元,何宇及其家属前往医疗机构治疗、陪护、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酌情支持200元。6.误工费11316.67元,何宇因受伤住院治疗,确已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依法确认误工期限为98日(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由于何宇并未出示证据对其收入状况予以证明,参照2015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的标准,确认误工费为7081元。7.残疾赔偿金15823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何宇为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3,受伤时,何宇未年满六十周岁,依法计算二十年,参照2015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的标准,依法对残疾赔偿金158238元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何宇受伤致八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何宇自身过错就较大,故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9.鉴定费1300元,根据对鉴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鉴定费票据,依法对鉴定费1300元予以确认。医疗费69255.52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护理费681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081元、残疾赔偿金15823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02289.91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星晨公司共需赔偿何宇62457.98元(302289.91×20%+20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星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何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2457.98元;二、驳回何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8元,减半收取计2979元,由星晨公司负担599元,由何宇负担238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星晨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事发现场(卫生间蹲坑)照片三份,以证实涉案卫生间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以及被上诉人何宇的损害后果与星晨公司无关的事实,经质证,何宇对于照片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显示系事发地点,且照片上所显示的“小心地滑”的标牌以及台阶上“小心台阶”的地贴在事发当时并不存在,应是事后星晨公司新设置,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星晨公司的相应主张,相反,从照片同时显示的拖把等物品则能证实厕所积水应系常态以及事发时卫生间地面湿滑确系何宇摔伤原因之一的相应事实。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6年4月8日零点左右,何宇与朋友浦同闰等一行四人到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由星晨公司经营管理的“唱享KTV”唱歌消费。期间,何宇在该KTV三楼卫生间由其随行朋友浦同闰陪同入厕时因长时间未回包房,被该随行人员发现其倒坐在卫生间(蹲坑)内,并由该随行人员及事发时星晨公司聘请的卫生间保洁员杨通一起将何宇扶回包房。2016年4月8日零点42分,云南省急救中心接到急救电话并于同日零点56分到达KTV现场将何宇送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急救。根据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记载,何宇因“头部跌伤后呼之不应2小时余”入院,经诊断系右额、颞、顶、枕部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脑疝晚期以及双肺吸入性肺炎并对症手术治疗等,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半年后视头部皮瓣局部情况确认是否可行颅骨修补手术。何宇于2016年5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需专人持续24小时陪护。2016年7月15日,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何宇伤残等级及其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估、评定,确定何宇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需后期医疗费55000元。经查,何宇已支出医疗费(含120急救费、检查费等)合计69255.52元和鉴定费1300元。另,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仍存在如下事实争议,即涉案何宇受伤的损害后果与星晨公司的安保服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二审星晨公司虽然补充提交照片以证实其事发时已充分履行安全告知及警示义务的相应事宜,但由于上述照片并未记载拍摄时间,且亦不能明确显示即为涉案事发地点,故星晨公司在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及不能必然排除上述照片所显示的警示标志等系事后设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必然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星晨公司申请证人的出庭证言,其中确实存在何宇系酒醉后仍自行到涉案KTV消费的表述,虽然星晨公司对于何宇是否在其经营场所摔伤头部的事实存疑,即对事发卫生间的设施、何宇被发现在卫生间内的最终状态以及何宇的此次伤情系头部三个位置同时受伤的结果等疑问作了相应分析,但均系星晨公司的主观判断,其仍对何宇系自行到KTV消费(入店时未显示出受伤异样)以及确实是在消费过程中呈现受伤至生命体征下降并由急救中心从KTV送至医院救治的事实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星晨公司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本案何宇系在涉案KTV消费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再次,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涉案何宇入厕时已呈醉酒状态(并需随行人员陪同入厕),故本案在无充分证据证实星晨公司对其经营过程中如遇此类情形(可能导致的人身安全隐患)具有完备措施予以应对,以及事发时卫生间的保洁人员已对可能存在的设施安全隐患(特别是地面积水等)予以及时排除并作了充分警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关于何宇受伤(且不能必然排除系地面湿滑摔伤)的损害后果客观上与星晨公司未充分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因果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星晨公司应否对涉案何宇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何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在残疾赔偿金之外另行赔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如前所述,星晨公司因未充分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该情形与何宇在消费过程中受伤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即存在多因一果的相应情形。为此,结合事发原因及星晨公司与何宇自身的过错大小,一审判决认定何宇醉酒入厕系导致其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而星晨公司未尽安保义务系次要原因的认定,以及最终责任比例的确定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鉴于星晨公司对一审判决除精神抚慰金之外的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一审判决已依照所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对上述赔偿项目作出处理,本院亦予维持。至于星晨公司就其有关残疾赔偿金之外不应再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判决对需另行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及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星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40元,由上诉人昆明星晨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起 俊审判员 汪 佳审判员 钱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