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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宜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宜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221号原告赤峰宜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松洲公园东。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钓鱼台街七段***号。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福润园小区**号楼02032商厅。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宜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宜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李某2,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在用于丽水河畔二期住宅小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须文件、资料上加盖公章的义务。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约定原告将松山区丽水河畔小区二期住宅小区9#-16#楼及G1-5、G9-10商厅和部分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工程已经交工,经双方核算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依照相关行政法规向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竣工验收手续,需要被告配合完成《赤峰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及所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但被告在原告已向其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的情况下,拒不在上述文件中加盖印章,致使原告不能完成行政备案。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诉请被告履行加盖公章的义务,不是具体诉讼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所述上述工程确实由我公司建设,但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8000万余元,因此原告所述其已超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在双方尚未进行最终决算、原告尚未履行付清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为原告加盖印章。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调解书,原告意在证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和已经付清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本院予以采信。对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总造价明细表、审核定案表,被告意在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对造价明细表,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该证据无原告签章,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审核定案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松山区丽水河畔小区二期住宅小区9#-16#楼及G1-5、G9-10商厅和部分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已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工程并已经交付。原告依照相关行政法规向赤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竣工验收手续,需要被告配合完成在用于丽水河畔二期住宅小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文件、资料上加盖公章,被告拒不在上述文件中加盖印章,致使原告不能完成行政备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在用于丽水河畔二期住宅小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须文件、资料上加盖公章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赤峰宜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复杂性与专业性以及建设工程事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对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订立和履行的各个环节均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管理和调控。住建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要求建设单位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供的备案材料包括工程竣工备案表等。由此可见,制作并提交工程竣工备案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而该备案材料的完备,需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加盖印章以示对所记载内容的确认。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履行在备案材料加盖印章的义务,是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协助建设单位完成的法定义务。被告以原告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与履行协助验收义务的先后顺序,原告是否尚前被告工程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程款未付为由拒不协助原告为上述备案材料加盖印章显属违约。综上,由原告承建、被告施工的松山区丽水河畔小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完备的竣工备案材料需要原、被告共同完成,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需在用于竣工验收及备案的全部工程资料加盖印章以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质量合格的建筑成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在用于丽水河畔二期住宅小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文件、资料上加盖公章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原、被告对工程款支付问题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赤峰宜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用于丽水河畔二期住宅小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须全部文件、资料加盖其公司印章。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何茂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