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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辽源市龙山区黎明物资经销处、辽源市龙山区天路洗车行、王春阳、闫晓明、闫晓晴与辽源市水务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源市龙山区黎明物资经销处,辽源市龙山区天路洗车行,王春阳,闫晓晴住辽源市龙山区,闫晓明,辽源市水务集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4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辽源市龙山区黎明物资经销处,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福镇街五委*组。负责人:王春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晴,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一审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天路洗车行,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福镇街五委*组。负责人:王春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晴,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春阳,住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闫晓晴住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晓明,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阳,住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源市水务集团,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福镇大路3号。法定代表人:藏庆东,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源市龙山区黎明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辽源市龙山区天路洗车行(以下简称洗车行)、王春阳、闫晓明、闫晓晴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水务集团(以下简称水务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销处、洗车行的负责人王春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晴,上诉人王春阳,上诉人闫晓晴,上诉人闫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销处、洗车行、王春阳、闫晓晴、闫晓明上诉请求:撤销(2016)吉040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改判水务集团分别赔偿经销处、洗车行各2万元;赔偿经销处、洗车行、王春阳、闫晓晴、闫晓明货物损失9,000.00元;赔偿经销处、洗车行停业损失3,000.00元;赔偿经销处、洗车行、王春阳、闫晓晴、闫晓明鉴定费6,000.00元和挖地费800.00元;赔偿经销处、洗车行、王春阳、闫晓晴、闫晓明诉讼费和相关费用2,200.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财产损失的起因是水务集团的主管路爆裂漏水,导致的经销处和洗车行的货物受淹,该损失与水务集团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费是在诉讼中维权而产生,一审法院不应将该鉴定费用推到另案因本次水淹后果导致的房屋受损赔偿诉讼中解决;本案中的货物损失、营业损失、停业损失、洗车泵、木方等损失确实存在,二审法院应当依照事实和法律予以保护。水务集团辩称,闫晓明、闫晓晴、王春阳、经销处、洗车行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销处、洗车行、王春阳、闫晓晴、闫晓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水务集团分别赔偿经销处、洗车行各2万元;赔偿经销处、洗车行、王春阳、闫晓晴、闫晓明货物损失共计9,000.00元;赔偿经销处、洗车行停业损失3,000.00元;赔偿经销处、洗车行、王春阳、闫晓晴、闫晓明鉴定费6,000.00元和挖地费800.00元;赔偿经销处、洗车行、王春阳、闫晓晴、闫晓明诉讼费和相关费用2,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1日,位于辽源市福镇街五委五组(向阳连心桥右侧)经销处平房发生漏水事故,导致经销处平房遭受漏水事故侵害。该出水口属于水务集团公司管理。2015年12月10日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销处房屋为非标准建筑,前房建于(1981年),后房建于(1990年),上部未设置圈梁,基础为毛石头砌筑,且砌筑质量较差,仅560mm,后房“搭建”前房,故房屋整体性差,经过多年使用破损严重,存在安全隐患,已经不适合使用。2014年3月该房屋受水侵泡以后,墙体基础受冻使墙体的原有裂缝加宽和增多,更加剧了对墙体的损害,目前更加不适合继续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销处、洗车行、王春阳、闫晓晴、闫晓明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水务集团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其要求水务集团赔偿其营业损失、物品损失、停业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经销处、洗车行、王春阳、闫晓晴、闫晓明所提交的鉴定意见内容未体现其营业损失、物品损失、停业损失及具体数额,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对于其要求水务集团承担鉴定费及鉴定产生的挖地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经销处、洗车行、王春阳、闫晓晴、闫晓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经销处、洗车行、王春阳、闫晓晴、闫晓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一审判决认定的“经销处、洗车行、王春阳、闫晓晴、闫晓明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水务集团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外,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中,水务集团自认本案的起因是水务集团的主管路爆裂漏水,水务集团对事发现场进行过勘察,确实存在经销处、洗车行提供照片中的包装纸受到水淹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财产损失是否存在及如何确定,以及谁应获得赔偿问题。一、在二审中,水务集团自认本案的起因是其管理的主管路爆裂漏水,导致经销处和洗车行的物品受淹,水务集团对事发现场进行过勘察,确实存在经销处、洗车行提供照片中的包装纸受到水淹的事实。该陈述内容与经销处、洗车行、王春阳、闫晓晴、闫晓明提交的现场照片的成像内容部分一致,可以证明存在涉案财产的损失,水务集团对此负有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二、虽一、二审诉讼中经销处、洗车行、王春阳、闫晓晴、闫晓明均未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其提交的鉴定意见内容未体现其营业损失、物品损失、停业损失及具体数额,不能证明其主张赔偿数额的成立,但因本案涉案财产的损失及部分营业损失确实存在,本院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受水淹损失的情况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酌定由水务集团承担8,000.00的赔偿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经销处、洗车行、王春阳、闫晓晴、闫晓明均在上诉状中自认,涉案财产损失的起因是水务集团的主管路爆裂漏水,导致经销处和洗车行的货物受淹,经销处和洗车行为有字号的个体经营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且王春阳、闫晓晴、闫晓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损失的财产中包含其营业用途以外的其他个人财物,故本案中经销处和洗车行应为获得赔偿的权利人;王春阳、闫晓晴、闫晓明与经销处和洗车行之间如存在财产权属纠纷可依法另案诉讼解决;四、因经销处、洗车行主张的鉴定费6,000.00元和挖地费800.00元是其为在另案主张房屋受淹损失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其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五、经销处、洗车行、王春阳、闫晓晴、闫晓明的其他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销处、洗车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并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二、辽源市水务集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辽源市龙山区黎明物资经销处和辽源市龙山区天路洗车行支付赔偿款8,000.00元;三、驳回辽源市龙山区黎明物资经销处、辽源市龙山区天路洗车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辽源市龙山区黎明物资经销处、辽源市龙山区天路洗车行、王春阳、闫晓晴、闫晓明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00元,合计600.00元;由辽源市水务集团负担100.00元;由辽源市龙山区黎明物资经销处和辽源市龙山区天路洗车行负担5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芳松审判员  崔 鹏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