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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5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3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工资结算纠纷,纠集“阿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区,与工厂老板陈某3商谈。后双方商谈未果,其便守在加工厂门口不让加工厂内工人离开。当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及“阿某”再次纠集他人,手持木棍等工具进入上述加工厂与陈某3商谈,陈某3将协商后的400元人民币交予胡某某后,被告人胡某某即与“阿某”等人殴打陈某3及在场工人,致陈某2、周某、徐某等人受伤,并打砸厂内物品。经鉴定,被害人陈某2、周某、徐某伤势程度均为轻微伤,被毁坏的高头车机线架等物价值人民币58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因劳资纠纷向陈某3讨要工资,当日陈某3并无给其400元工资,其一方也没有堵在工厂门口不让他人离开,而且案发时双方都有动手。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工资结算纠纷,纠集“阿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区,与工厂老板陈某3商谈。后双方商谈未果,其等人便守在加工厂门口不让加工厂内工人离开。当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及“阿某”再次纠集他人,手持木棍等工具进入该加工厂与陈某3商谈。双方协商确定工资为人民币400元。陈某3将上述工资交予胡某某后,被告人胡某某即与“阿某”等人殴打陈某3及在场工人,致陈某3、陈某2、周某、徐某等人受伤,并打砸厂内物品。经鉴定,被害人陈某3伤势未达到轻微伤,被害人陈某2、周某、徐某三人伤势程度均为轻微伤,被毁坏的高头车机线架等物价值人民币5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损物品照片、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3、陈某2、周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高头车机线架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经查,本案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依法均可予以确认并采纳。关于本案的定性。经查,工厂老板陈某3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当日两次纠集他人来其厂中与其交涉工资事项,期间在门口阻拦工厂人员出入,而且在取得400元工资后仍持械殴打其及其他工人,还打砸厂内物品的陈述,与工人陈某2、周某、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有被损物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综合上述主要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纠集他人暴力讨要工资,且在实际取得工资后仍与多名被纠集人员殴打工厂老板、工人,还打砸物品,显属“借故生非”。即便据其所称厂方未支付工资,其随意殴打其他无关工人亦属于无故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被告人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某所称厂方没有支付工资、其没有阻拦工人出入以及双方均有动手的辩解意见,均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借故生非,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结伙殴打无关工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并依法从轻处罚;但其结伙持械殴打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某某人民陪审员  曹 某人民陪审员  朱某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某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