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相淑荣与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台东派出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淑荣,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台东派出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03行初44号原告相淑荣。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台东派出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芙蓉路53号。法定代表人宁维峰,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任铁,台东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彦,该局工作人员。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杨旭东,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王迎春,市北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楠,市北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相淑荣诉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台东派出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相淑荣、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台东派出所(简称台东派出所)委托代理人任铁、王彦,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简称市北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迎春、陈楠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日16时许,原告就承包广隆居酒店签订合同事宜,与该酒店法人宁瑞云发生争执;宁瑞云不仅不退还原告之前缴纳的抵押金,还打电话找来一个自称黑社会成员的陌生男子进入该酒店,后知晓此人叫孙向阳,孙自说是宁瑞云叫来的,孙向阳先是对原告进行了辱骂,随后殴打原告,两次用胳膊猛力夹住原告的脖颈进行拖拽和摔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丧失意识。案发后110赶到现场时,孙向阳已经逃离现场,被告将原告和宁瑞云带到台东派出所做询问笔录后,原告立即到海慈医院进行伤病治疗。2016年8月4日,原告拿到被告出具的00085号委托书,自行到东部市立医院做伤情鉴定。鉴定过程中法医没有询问原告受伤经过和方式,违反《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23条规定,询问被害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工具、方式、部位、伤情,嫌疑人情况等。2016年9月5日,原告收到市北分局出具的“(2016)0722号”损伤程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是:相淑荣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原告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因颈部受伤入院治疗,被告委托的鉴定书也是颈部受伤,而法医没有按照原告的病历鉴定,对原告受伤的颈部和椎间盘没有确切鉴定说明。2016年9月7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6条和《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重新鉴定。2016年9月9日,被告的徐、李两位警官带原告到福州路刑警队法医门诊外做重新鉴定;没有让原告见到法医,只是让原告在门外等候,徐、李两位警官出来说市法医不给做重新鉴定。此办案方式明显是在欺骗原告,原告不能接受。于是逐级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16年9月26日,徐、李两位警官又带原告去市北法医处,交涉颈部和椎间盘伤情没有鉴定的问题,法医答复不鉴定颈部和椎间盘;9月27日,在被告处,两位警官告诉原告,市法医不给原告重新鉴定,未说明原因,也不给原告书面通知,此办案程序明显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第82、83条,原告没有办法又逐级反映。2016年10月9日,在被告处,徐警官告诉原告,由于原告不构成轻微伤,不能受理原告被打一事。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孙向阳下达了“青北公(台)行罚决字(2016)00086号决定书”,其内容明显袒护孙向阳。案件办理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事发现场的音频证据,被被告处的徐、李警官拒绝,其中就有当时孙向阳进入事发现场的录音,其威胁、侮辱语言是在劝离原告吗!但在处罚决定书上却被美化成了劝离。而处罚的重要证据伤情鉴定结论又存在如此大的瑕疵。同时对雇凶伤人者宁瑞云只字未提。综上事实,被告在办理此案履行其法定职责过程中有诸多违反法律和办案规定的存在,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市北区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被告在其中辩称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通过相关鉴定程序解决,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实际上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和出具委托鉴定书就是履行被告的法定职责,而被告却故意拖延、不正确、不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不知道是在维护合法公民原告的利益,还是在维护违法嫌疑人的利益。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告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39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2条第2款作出的不予重新鉴定决定正确,程序合法。其实不然,被告恰恰违反了此两项规定。1、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符合《公安机关鉴定规则》39条第一种情况应予重新鉴定。2、原鉴定结论不确切明显有错误符合重新鉴定。3、被告并没有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委托告知书。因而,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正确。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明查事实,依法确认被告台东派出所未依法履行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的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同时撤销北政复决字[2017]6号的行政复议决定。同时原告保留进一步追究被告不作为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权力和相关人员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为光盘一张,其中的9月7号和9月27号三段视频,证明被告台东派出所没有给我重新鉴定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民警说我不需要去市法医那,委托书也不需要看,只看看不予受理告知书就行,告知书是公安留卷的,也不是给我的,也不让我拍照。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台东派出所辩称,2016年8月2日17时许,相淑荣在本市市北区威海路312号广隆居宾馆因与宁瑞云因签订合同问题发生纠纷,坐在宾馆大厅拒绝离开,后孙向阳来到现场,对其劝离,相淑荣不听仍拒绝离开,孙向阳用右臂夹拽相淑荣的脖子,对其拉拖,欲将其强行带出宾馆,后被制止。相淑荣之损伤经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1日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青北公(台)行罚决字[2016]0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孙向阳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孙向阳已缴纳罚款。原告认为我所未履行对其进行重新鉴定的行为违法,要求判令我所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我所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6条和《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39条之规定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被伤害案属于行政案件而非刑事案件,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要求对其重新鉴定法律适用错误。2、《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于2017年2月16日以公通字【2017】6号文发布实施,原告法医鉴定书作出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不受理委托告知书》告知书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尚未实行,因此原告依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相关规定要求对其重新鉴定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告适用法律规章理解错误。原告认为法医在鉴定过程中违反《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23条没有询问其受伤经过和方式,《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23条规定在第六章调查取证部分,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及时对原告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同时制作了询问笔录符合法律规章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五章鉴定部分未规定法医鉴定过程中需要问询受伤经过和方式,因此原告对《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23条规定理解错误。三、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2016年8月2日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及时对案件进行受理,对原告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同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为原告开具了法医鉴定委托书。2016年9月5日被告对原告的法医鉴定书复印件进行了送达。2016年9月26日因原告对其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徐四干、李卫民又在原告的要求下带领原告,由原告携带重新鉴定申请及其病历等材料到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进行材料审查,经市局法医审查发现原告的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青岛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委托和受理工作规定》(青公通字〔2015〕43号)有关要求,不需要重新鉴定,出具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2016】第00239号《不受理委托告知书》,我所于2016年9月27日将《不受理委托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在《送达回执》签字确认。因原告的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有关要求,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不受理我所的鉴定委托,因此,我所已履行了相关职责,原告诉称我所未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我所在原告报案后及时进行了受理、调查取证和作出处罚决定履行了相关职责,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台东派出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程序合法。证据2、法医学鉴定书[2016]0722,证明程序合法。证据3、书证鉴定书复印件送达回执,证明程序合法。证据4、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程序合法。证据5、不予受理告知书送达回执,证明程序合法。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件事实。证据7、相淑荣询问笔录1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8、李卫民情况说明,证明案件事实。证据9、徐四干情况说明,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台东派出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青岛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委托和受理工作规定》(青公通字〔2015〕43号)。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第一项系新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无关。因此被答辩人对此不予答辩。(二)答辩人作出的北政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答辩人作出的北政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市北区政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公安局市北区分局台东派出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明台东派出所于2017年1月23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7年2月21日和2月25日分别向原告及台东派出所进行了送达。被告市北区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9、10、12、17、23、28、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11、15、27、28、43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台东派出所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我收到这份鉴定书了,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错误,鉴定不确切,没按我实际伤情鉴定。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我认为被告就没委托,也没带我去,也没告诉我不给我鉴定的理由。证据5有异议,被告当时就让我签个字,没有给我不受理委托告知书。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签字和手印都是我自己的。证据8和证据9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委托,也没有让我去,还有一份笔录是10月份给我记的,大体内容是询问了我腿上和脚上的伤,还问了我监控里面是不是我,还必须要求赔偿多少钱。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质证意见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没有异议,对《青岛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委托和受理工作规定》(青公通字〔2015〕43号)我认为依据的不对,被告没有委托,所以市局才没有受理,如果被告委托了,市局肯定会受理的。原告对被告市北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内容有意见,没有重新鉴定,程序不对。证据4我收到了,没有审查公安机关的鉴定程序,依据也不对。对被告市北区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被告台东派出所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视频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视频可以清楚反映出被告在向原告解释鉴定的程序问题,在视频中也能够反映出被告向原告展示了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处不予受理委托告知书。原告刚才在诉状中也陈述了被告带领原告到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对原告的法医鉴定进行材料审查。2016年9月27日,被告将不予受理告知书也送达给了原告,原告诉讼请求是被告不履行对其进行重新鉴定的行为,通过上面的视频以及原告的诉状和送达回执,已经充分证明了被告履行了对原告法医鉴定进行重新鉴定义务,是由于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处不受理被告的委托,致使原告的法医鉴定得不到重新鉴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市北区政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台东派出所质证意见。两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原告相淑荣向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台东派出所报警,称在本市市北区威海路312号广隆居宾馆与宁瑞云因签订合同问题发生纠纷,一男子将其拖拉,致其受伤。被告台东派出所接警后,填写青北公(台)受案字[2016]00843号受案登记表,将该案立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被告同日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要求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2016年8月15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青)公北(刑)鉴(伤)字[2016]07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相淑荣之损伤程度属不构成轻微伤”。被告将该鉴定书送达原告。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台东派出所遂委派两名民警带领原告到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26日,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出具[2016]第00239号不受理委托告知书,告知被告台东派出所“决定对你单位有关相淑荣被殴打案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9月27日,被告台东派出所向原告出示了该不受理委托告知书,原告相淑荣在不予受理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字。被告台东派出所就原告称被殴打一案调查结束后,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青北公(台)行罚决字[2016]0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孙向阳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1月16日,原告相淑荣向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台东派出所出具的“青北公(台)行罚决字[2016]0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台东派出所依法重新鉴定,依据重新鉴定结论,对行凶者孙向阳和雇凶者宁瑞云进行侦查定性处理。2017年2月15日,被告市北区政府做出北政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台东派出所做出的“青北公(台)行罚决字[2016]0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确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是对案件进行进一步审理的前提。原告向被告台东派出所报警称被他人殴打,被告即将此案件作为行政案件予以立案并调查。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被告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章第五节的规定,对原告的伤情委托鉴定,鉴定人出具了鉴定意见。根据该《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被告将鉴定意见送达了原告。在原告要求重新鉴定后,被告委派两名民警带原告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重新鉴定,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向被告台东派出所出具不受理委托告知书,不受理重新鉴定的委托。依照上述规定和程序,对被侵害人伤情委托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均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为了获得证据而采取的调查取证行为,目的是为了确定被侵害人受伤情况、程度等事实问题,从而为案件作出最终处理获取证据。所以,无论是对原告相淑荣的伤情委托鉴定还是委托重新鉴定的行为,均是被告台东派出所在办理原告被他人殴打案件中,为作出最终处理结果而搜集证据的行为,是被告整个办案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过程性的行为,并非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该委托鉴定或重新鉴定行为并不对原告产生独立的、最终的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有关鉴定机构未受理被告台东派出所的重新鉴定委托也未阻碍被告继续对案件进行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和证据作出最终的处罚决定。被告台东派出所根据调查的结果和取得的证据,就原告被他人殴打一案作出“青北公(台)行罚决字[2016]0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对案件当事人产生最终影响和意义的是该行政处罚决定,而非其中的委托重新鉴定这一过程性行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台东派出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未依法履行重新鉴定职责属于不作为,要求重新鉴定的诉求,并不具有可诉性,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于原告一并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北政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申请复议的请求是撤销被告台东派出所作出的“青北公(台)行罚决字[2016]0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的结果是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与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被告台东派出所不依法履行重新鉴定职责的诉求并非针对同一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相淑荣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相淑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涛人民陪审员 王洪亮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招立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