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耿晋与吴晓颖、叶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晋,吴晓颖,叶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3740号原告:耿晋,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吴晓颖,女,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叶刚,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耿晋与被告吴晓颖、叶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叶刚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晓颖偿还借款46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依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2.叶刚对吴晓颖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吴晓颖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和维持家庭开支为由,从耿晋处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为41天,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吴晓颖当场写下欠条一张以作为向耿晋借款的凭据。为保证吴晓颖及时还款,叶刚也在欠条上替吴晓颖所借款签字作担保。到还款日期后,耿晋多次要求吴晓颖偿还到期债务。吴晓颖在偿还9000元后,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到期债务。叶刚也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吴晓颖、叶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耿晋的合法权益,耿晋特提起诉讼。吴晓颖、叶刚未作答辩。耿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吴晓颖、叶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耿晋提交的证据对于其提出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吴晓颖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耿晋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耿晋(身份证号:……)借给吴晓颖(身份证号:……)人民币伍万伍千元正,即(55000元)。期限为肆拾天,借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壹次性偿还(即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已现金收讫,特立此据为证。2014年10月20日。”吴晓颖在该借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叶刚在该借条下方手写注明:“本人叶刚(身份证号……),愿意为吴晓颖(身份证号……)向耿晋借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提供担保,在吴晓颖无力偿还此项借款时,本人叶刚进行偿还。”叶刚在借条落款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吴晓颖于2015年3月归还耿晋50**元,于2016年6月归还耿晋40**元。剩余借款46000元吴晓颖未归还。耿晋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耿晋与吴晓颖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吴晓颖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确认和保护。吴晓颖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已现金收讫”,则耿晋已履行借款出借义务。吴晓颖向耿晋借款55000元后,仅归还9000元,未足额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耿晋主张吴晓颖偿还借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而耿晋又未举证证明其与吴晓颖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则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则耿晋有权主张吴晓颖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耿晋主张吴晓颖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该标准无法律依据,故对耿晋超出年利率6%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叶刚在《借条》上注明“在吴晓颖无力偿还此项借款时,本人叶刚进行偿还”,则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叶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耿晋与叶刚未约定保证期间,耿晋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叶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届满,耿晋最迟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要求叶刚承担担保责任。耿晋于2016年10月3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担保期间,叶刚的保证责任免除。故耿晋主张叶刚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晓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耿晋借款4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46000元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耿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400元,由吴晓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华强人民陪审员 郑惠平人民陪审员 张春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