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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谢雄华与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雄华,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543号原告:谢雄华,男,汉族,1976年9月16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瑞斌,株洲市开源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网岭镇荷叶塘村。法定代表人:窦孟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方,男,汉族,1972年01月07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谢雄华与被告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雄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瑞斌与被告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雄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谢雄华之父谢宜新与被告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谢雄华之父谢宜新从2015年7月份在被告处从事卫生清洁工作,和陈真初、李国新、谢宜新等人隶属一组,由李国新担任组长,接受李国新的具体工作安排,每月统一到主管领导罗新恒处领取工资。2016年2月21日16时许,谢宜新与同事谭金建从被告处下班,谭金建驾驶两轮电动车搭乘谢宜新驶出厂区大门100米处时,遇田良驾驶无号牌重型货车从网岭监狱四监区出口右转进入106国道往网岭镇区,二车避让不及,导致二车相撞,造成谭金健、谢宜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谢宜新是在被告处从事卫生清洁工作,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10月向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告知须先确认谢宜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原告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谢宜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聘请过谢宜新从事任何工作,也从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和发放过工资,也未委托其他人代为向谢宜新发放工资。被告作为正规企业,用人用工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仅有聘用后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和通过劳务公司进行劳务派遣两种用工模式,原告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谢宜新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谢宜新系车祸意外死亡,应按照交通事故予以处理。谢宜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106国道上,并非在被告的管辖范围,故其死亡与被告无关。3、被告与罗新恒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谢宜新在工作过程中的组长是李国新,主管领导是罗新恒,原告所述上述两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2015至2016年间未与罗新恒签订过卫生清洁合同,也未委托其聘用任何人为被告进行工作。本案系罗新恒以个人名义,承包了在被告处承包工程的某些施工单位的清洁卫生工作,罗新恒临时聘用谢宜新、李国新等在被告项目工地上进行清扫,罗新恒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与被告不发生任何关系,故罗新恒、谢宜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工商企业登记注册情况,拟证明被告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系谢宜新的直系亲属,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职工谢宜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4、罗新恒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谢宜新在被告处从事卫生保洁工作,接受被告管理的事实;证据5、攸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1份,拟证明谢宜新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证据6、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拟证明与本案纠纷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证据7、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谢宜新的工作地点,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证据1、罗新恒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谢宜新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4相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据3、4、7及被告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雄华系谢宜新之子。2015年6月,谢宜新由罗新恒组织与谭金建、陈真初等人负责清扫被告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厂区的部分路段,由罗新恒管理并发放工资,工资为固定工资2000元/月。2016年2月21日,田良驾驶无号牌重型货车从攸县网岭监狱四监区往攸县网岭镇区方向行驶,16时25分许,行驶至攸县××监狱××区出口(××)右××国道往攸县网岭镇区时,遇谭金建驾驶两轮电动车搭乘谢宜新由北往南行驶,临近时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处,造成谭金建、谢宜新被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15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谢宜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死亡后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致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本案应当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关系是指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和人身性,劳动者不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提供劳动,还要遵守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管理和指挥。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劳动者应当证明其必须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以及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在本案中,原告仅能证明其工作场所在被告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处厂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明原告等人系由罗新恒聘用、由罗新恒发放工资并接受罗新恒的管理,故原告未能就谢宜新与被告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雄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方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阳银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